(2016)晋0202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义兵诉被告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义兵,刘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580号原告:吕义兵,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胜,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吕义兵诉被告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2000元,共计8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截至目前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2000元。被告刘文胜未作答辩。原告吕义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刘文胜于2014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义兵借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被告刘文胜负担114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义兵)。原告吕义兵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