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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某村安置小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自家经营的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卫生室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所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间两次容留魏某某在自家经营的卫生室内吸食毒品,且在2016年7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不知道容留他人吸毒是犯罪行为,悔恨自己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电话得知魏某某有毒品冰毒可供二人吸食后,邀请魏某某到其位于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安置小区自家经营的卫生室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用矿泉水瓶自制“冰壶”,魏某某携带冰毒到达被告人王某某家后,二人使用王某某自制的“冰壶”将魏某某带来的冰毒共同吸食。2、2016年6月份的一天,魏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共同吸食毒品,后魏某某持毒品冰毒到王某某位于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安置小区的卫生室内,被告人王某某用矿泉水瓶自制“冰壶”,二人利用“冰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2016年6月份在魏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证人魏某某的户籍信息,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杨公(村)行罚决字〔2013〕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杨公(谷)行罚决字〔2016〕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杨公(谷)行罚决字〔2016〕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破案报告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自家经营的卫生室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威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