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先凤与武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凤,武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12号原告杨先凤,女,汉族,1952年7月17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自峰,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生,住新县,系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新县龙泉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先雨、韩滢滢,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先凤与被告武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凤诉称,2016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武自峰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陡山河乡街道由北向南行至陡山河乡政府北侧路段,撞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杨先凤,造成杨先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8550.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武自峰负全部责任,杨先凤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武自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武自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4800元,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对车主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武自峰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陡山河乡街道由北向南行至陡山河乡政府北侧路段,撞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杨先凤,造成杨先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5089.77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553元。此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武自峰负全部责任,杨先凤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5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6]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自峰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横过公路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武自峰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余下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被告武自峰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武自峰个人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方没有指出原告伤情不符的具体情况,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予驳回,应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标准计算和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30元/天和5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先期支付的4800元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扣减。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69959.74元,其中医疗费150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4359.32元(3494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565.54元(33857÷36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545.11元(11696.74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2969.9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59.32元+护理费5565.54元+残疾赔偿金17545.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089.77元(69959.74元-52969.97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8059.74元(交强险52969.97元+三责险15089.7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武自峰承担。因武自峰已先期支付杨先凤4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900元,原告杨先凤应退还武自峰2900元(4800元-19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先凤经济损失68059.74元;原告杨先凤退还被告武自峰2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武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