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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狮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运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周运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422号原告:石狮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琴,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运良,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石狮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运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狮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威、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狮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3859.96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9840.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请求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期间临时水费3264.24元、临时电费1632.12元、消防泄水费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204.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世茂摩天城商业管理协议》,被告承租原告石狮市石龙路世茂摩天城南区3号楼118/119/120号商铺经营“库弟名品仓”品牌。现被告与出租房石狮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因被告违约于2016年11月17日解除。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管理费、装修期间水费、电费及其他费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1、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商铺管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日(2016年8月1日)前支付2016.8.1-2016.9.8期间的管理费(含税)6936.51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被告应按照20401.5元/月的管理费(含税)标准于每月的七日前预付该月管理费,即被告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管理费14961.1元,应于2016年9月24日前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管理费20401.5元,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管理费11560.85元,累计欠付管理费53859.96元。现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和发函催款,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应付款项。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保证金、管理费、公用事业费及以上费用对应的增值税,每延误一日,除支付本金外,还应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0.3%的标准向原告加付滞纳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0.1%的标准,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9840.6元;2、被告违反合同及装修手册约定,未按时支付装修管理相关费用,被告应按照《装修管理手册》约定于交付前向管理公司缴纳消防泄水费500元、装修期间临时电费3264.24元、临时水费1632.12元,共计5396.36元。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约定:如因被告违反租赁合同导致商铺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告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解除日前3个月管理费总额61204.5元的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则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该等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损害原告合同利益。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共须支付原告管理费、装修期间水费、电费、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0301.4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周运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世茂摩天城商业管理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所承租的石狮市世贸摩天城南区1层118、119、120号商铺提供商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8日,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款,被告应在交付日(交付确认日2016年8月17日)前支付物业交付日起至2016.9.8期间的管理费(含税)6936.51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被告应按照20401.5元/月的管理费(含税)标准每月的七日前预付该月管理费,其中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管理费为14961.1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管理费为20101.5元、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的管理费为11560.85元,管理费合计53859.96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并催讨相关拖欠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石狮市石龙路世茂摩天城南区3号楼118、119、120号商铺“库弟名品仓”品牌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世茂摩天城商业管理协议》的约定按月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以及装修期间的临时水电费、泄洪费等相应费用,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按期履行缴纳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欠费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交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管理费53859.96元、装修期间临时水费3264.24元、临时电费1632.12元、消防泄水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本案中《世茂摩天城商业管理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因被告过错导致解除租赁合同,视为被告严重违反本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解除日前3个月管理费总额的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本院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并支持违约金1.5个月,即4080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运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53859.96元、装修期间临时水费3264.24元、临时电费1632.12元、消防泄水费500元;二、被告周运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0803元;三、驳回原告石狮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石狮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被告周运良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制定统一的指导价,并定期公布。单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事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