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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肖登鹏与陈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鹏,陈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肖登鹏,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郭云,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文平,男,汉族,1988年7月25日生,住吉安市青原区,现住赣县。原告肖登鹏与被告陈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登鹏及其代理人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登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每月3%计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利息按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计付,偿还时间一致,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无果。被告陈文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陈文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登鹏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其中6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为限,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对其中1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为限,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7月20日。对于原告的上述借款利息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登鹏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720元,合计2445元,由被告陈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萍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