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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576号原告: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吴章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增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娟,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增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娟立即向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归还252715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八利率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王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娟因购买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闽侯县××××号正祥.林语墅XX楼XX单元房产,需要资金。经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引荐,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为王娟借款。2015年7月24日,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娟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王娟向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52715元,用于购买该房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若王娟逾期还款,则应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7月24日,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替王娟向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52715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并于2015年7月24日向王娟开具了首付款发票。但王娟没有如期归还借款,虽经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曾多次发函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王娟未作辩称。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2、《收款收据》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第四联存根联(收款方留存)复印件各1份;3、《借据》复印件1份;4、《关于支付借款的催告函》原件1份、EMS邮寄单③寄件人存复印件、正祥林语墅《关于支付借款》邮寄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因王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关于支付借款的催告函》系原件外,其余的证据复印件已经与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存档保留的原件或复写件核对无误,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娟因购买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闽侯县××××号正祥.林语墅XX楼XX单元房产,需要资金。经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引荐,于2015年7月24日与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王娟向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52715元,用于购买该房产,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按照未及时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等内容。2015年7月24日,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替王娟向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52715元,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分别向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向王娟开具该笔预收购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王娟向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借据》,确认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已将该笔款项交付给王娟。之后,王娟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王娟作出《关于支付借款的催告函》告知在收到本催告函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借款,后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联系地址通过EMS快递向王娟邮寄,于2015年3月16日被退回,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该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另查明,本院与本案同期受理的还有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张仁志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计22件,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开始向上述23案被告(包括本案被告王娟在内)发放数额不等的贷款,贷款总金额达到560多万元。本院认为,王娟因购房向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527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王娟出具的《借据》,均系事先印刷后填写相关内容,因王娟不是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娟有特殊关系,且本院另查明与本案同期受理的还有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张仁志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计22件,故应认定为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以借贷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第五条第一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情形,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娟之间的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娟应返还向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所借款项252715元。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王娟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对未及时还款金额按照日万分之八利率(即月利率2.4%)支付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案月利率按2%计算。王娟明知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格,但双方却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协议书》,由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向王娟发放贷款,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王娟尚未支付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收缴。诉讼中,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52715元。二、驳回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6元,由福建正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王娟负担5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溶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