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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增光与刘士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光,刘士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光,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成,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海,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增光因与被上诉人刘士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增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李增光起诉前已经向徐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李增光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刘士海在初次开庭时,并未就管辖提出异议,刘士海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划掉了仲裁条款。一审审理时,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在第二次开庭时,刘士海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2、即便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未被删除,本案也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即便合同中仲裁条款未被划掉,李增光也履行了前置的提起仲裁程序。涉案合同模板是刘士海提供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划掉了仲裁条款。只是因为让刘士海在划掉仲裁条款处签字,故李增光才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如果刘士海认为划掉仲裁条款是李增光签订合同后所为,刘士海应该提交另一份合同原件以证明其主张。刘士海二审辩称:双发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并未被划掉。刘士海手中的租赁合同找不到了。在仲裁方面,一审裁定是正确的。李增光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8月16日,李增光、刘士海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增光将型号为751的摊铺机出租给刘士海使用,用于湖南省娄底市斗笠山镇工程施工,月租金24000元。2015年12月16日,设备退场并返还给李增光,但刘士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刘士海尚欠52000元租金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刘士海支付剩余租金5200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士海承担。刘士海一审辩称:1、李增光、刘士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当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李增光未到当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直接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按照合同约定,李增光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给刘士海,如果李增光不提供施工记录,刘士海可以不与李增光进行结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增光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李增光与刘士海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给当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委员会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刘士海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增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院认为:李增光与刘士海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虽有“协商不成,应提交给当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委员会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但上述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划去(删除),故本案应该视为当事人未达成进行仲裁的合意。刘士海辩称仲裁条款并未删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徐州市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5日向李增光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州市仲裁委认为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划掉,故徐州市仲裁委不予受理。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仲裁条款未被删除,当事人对仲裁条款中“当地仲裁委”是指徐州市仲裁委还是湖南省娄底市仲裁委,存在争议。故该仲裁条款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对仲裁条款中“当地仲裁委”是指徐州市仲裁委还是娄底市仲裁委存在争议,该仲裁条款应视为无效。综上,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3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