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执恢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5执恢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可供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陈友权审判员 高利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吴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