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福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李玉莹,黄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631号原告黄福才。委托代理人林柏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号首层、第*层。负责人谭剑锋。委托代理人张广源、龙凤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号(原玉林市外环东路)。负责人林七祥。委托代理人董志坚、谭金辉。被告李玉莹,男。被告黄泳。原告黄福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李玉莹、黄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才的委托代理人林柏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莹、黄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才诉称,2016年11月8日,被告李玉莹驾驶粤K×××××小型面包车由播扬往宝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镇谢沙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黄福才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经诊断结果:1、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第二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缝合术后,3、左膝软组织挫伤,并做了右桡骨下段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2天,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遵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7年2月21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和评定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因此共用医疗费3826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36200元[100元/天×(住院22天+医嘱全休6个月180天+司法评定150天)],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住院22天+司法评定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司法评定90天),精神损失5000元,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钢板12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总共133780元。根据化公交认字[2016]第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玉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玉莹驾驶的粤K×××××号面包车主黄泳购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11412013900129632554/11412013900129632549),所以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福才请求:一、判决被告李玉莹、黄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33780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标的车粤K×××××不是茂名机构承保的车辆,经核实,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保,承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号11412013900129632549,交强险保单号11412013900129632554。由于本事故车辆不是茂名机构承保,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属于案件的主体,请法院依法核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公司依法不需承担诉讼费。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也不当事人,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李玉莹驾驶的面包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三、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即误工费计算住院天数21天加上评残15天,护理期是护理期间发生的护理费,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酌情在1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失费按照茂名地区3000元计算��第二次取钢板应在实际发生后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被告李玉莹、黄泳书面辩称,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李玉莹驾驶粤K×××××小型面包车,在化州市××镇谢沙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K×××××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根据化公交认字[2016]第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我们没有异议。至于原告的具体伤情我们不清楚,也只能由医疗部门诊断落实。黄泳该车已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营销部(现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强制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玉莹在原告入院治疗期间先后三次支付医疗费共8000元,因此我们支付的8000元,如果仍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则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李玉莹,如果我们支付的8000元已超出保险限额外或者先付的8000元仍未足已超出限额部分数额,李玉莹同意如数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5时00分,李玉莹驾驶粤K×××××号小型面包车由播扬往宝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路段(××镇××)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由黄福才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福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莹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玉莹应承担事故的全���责任,黄福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福才被送往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第2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缝合术后;3、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21天至2016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继予石膏托固定伤肢1个月,届时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托;3、患肢3个月内禁止持重物;4、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及1年来我院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5、适当行右腕关节及掌指关节屈伸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7082.61元(36367.53+141.5+215.2+5+14.91+113.01+106.78+108.68+10)。原告黄福才出院后,于2017年2月21日到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2017年2月24日,该所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福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黄福才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黄福才支付鉴定费2500元(1800+700)。被告李玉莹驾驶的肇事粤K×××××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泳,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黄福才,被告李玉莹已赔偿医疗费8000元给原告黄福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黄福才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是三级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设立的四级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来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黄福才陈述不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化公交认字[2016]第01324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粤弘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粤K×××××号面包车的保险单,被告李玉莹、黄泳提交的结婚证,粤K×××××号面包车的保险单,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莹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福才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福才的伤残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后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告黄福才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有关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意见,亦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37082.61元,有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21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有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需营养90天。以上1-3项合计41882.6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1840.55元(28812元/年×150天),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150天;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60天×1人),原告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需护理6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3、残疾赔偿金26720元(13360.4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是农业家庭户口,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20年。4、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以上1-5项合计50060.5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1943.16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第二次取内固定钢板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第二次取钢板的治疗未实际进行,该费用待原告实际进行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实际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证明其损失,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玉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玉莹驾驶的粤K×××××号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60.55元给原告,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黄福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60.55元给原告黄福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医疗费用损失31882.61元(41882.61-10000),根据被告李玉莹负事故全部责任,扣减被告李玉莹已赔偿给原告黄福才的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882.61元(31882.61-8000)给原告。原告黄福才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玉莹、黄泳依法无需对原告黄福才进行赔偿。至于被告李玉莹已赔偿给原告黄福才的医疗费8000元,由被告李玉莹另辟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60.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882.61元,合计共赔偿73943.16元给原告黄福才。二、驳回原告黄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24.29元,由原告黄福才负担66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玲速录员 陈 艺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