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波,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阳县。201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海波来到祁阳县浯溪镇人民东路百度饮品店伺机扒窃,趁失主江易不备之机,从失主江易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1899元的OPPO金色智能手机一只,销赃给桂某1得赃款400元用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被盗手机发还给了失主江易。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海波归案经过证明;失主江易的陈述;证人金某、桂某1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失主江易提供的购买手机专用票据;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祁价认定[2017]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6)湘112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海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l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陈海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顺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