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西巧、朱丽等与朱天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西巧,朱丽,朱锡美,朱美兰,朱天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312号原告朱西巧,女,196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朱丽,女,1979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朱锡美,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朱美兰,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彦耕,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天和,男,1943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王臣静,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西巧、朱丽、朱锡美、朱美兰诉被告朱天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我们和被告是父女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我父亲朱天和为户主向草海村承包了8个人口的土地,八个人口分别为:朱天和、XX英、朱锡祥、朱锡巧、朱锡美、朱锡贵、朱丽和朱美兰。后来姐妹先后出嫁并在出嫁地未分配到承包地。2016年因国家对草海治理,草海周边农民的部分土地被淹没,国家给予了相应补偿。根据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我四原告作为第一轮土地承包家庭成员,每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9.8万元,共计79.2万元。政府将我们的土地补偿款支付到被告朱天和名下,但被告拒绝将该部分补偿款分配给四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们应得的的土地补偿款79.2万元。被告朱天和辩称:本案还有其他承包人口未参加诉讼,补偿款应当按照实际承包人口数和实际承包亩数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和被告是父女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朱天和为户主向草海村承包了8个人口的土地,八个人口分别为:朱天和、XX英、朱锡祥、朱锡巧、朱锡美、朱锡贵、朱丽和朱美兰。后来四原告先后出嫁并在出嫁地未分配到承包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为恢复草海生态坏境,筑坝蓄水,在草海周边部分农户所承包的位于草海内的第一轮承包地被淹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前述被淹没土地,村民委员委员会未作为承包地向农户发包。2016年,国家为加强草海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依法对草海因蓄水所淹没土地予以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威宁县草海镇草海村凌角组在获得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后,通过草海综合治理土地征收意见征集表的形式向本村有关村民征求意见后将本村民小组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成员资格的人数予以平均分配。其中朱天和所代表的人数为7人,分别为朱天和、XX英、朱锡祥、朱锡巧、朱锡美、朱丽和朱美兰。朱天和所代表的七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390776.09元(含青苗补助7713.09元和附属补偿物717元)。2017年3月,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朱天和发放了上述补偿款。同时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朱锡贵作为新的承包户另行发放了补偿款198579.87元。上述事实,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征收意见征集表、打款明细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以朱天和为户主的承包家庭户成员,均依法对该家庭向威宁县草海镇草海村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因草海蓄水导致承包地被淹没,原被告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因此灭失,但被淹没土地的交换价值依然存在。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委员会未将该部分土地发包农户,土地的权属性质未发生变化,属村民集体所有不动产,该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归村民集体享有。村民委员会在征询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分配方案为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承包资格的人数予以平均分配。以被告朱天和所代表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为朱天和、XX英、朱锡祥、朱锡巧、朱锡美、朱丽和朱美兰,所得土地补偿款为1390776.09元(含青苗补助7713.09元和附属补偿物717元),由朱天和、XX英、朱锡祥、朱锡巧、朱锡美、朱丽和朱美兰七人所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属父女关系,但随着原告出嫁另行组建家庭,与被告不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双方法定共同共有基础关系消灭,在双方未对征收补偿款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双方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草海村民委员会对征收补偿款所形成的分配方案,每原告对上述征收补偿款所有享有的份额为七分之一,折算后为1390776.09元÷7人=198582.299元(含青苗补助7713.09元和附属补偿物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其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被告之间对征收补偿款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双方对共有财产又无其他特别约定,故原告有权请求分割其依法享有的财产份额。而原告主张分割的补偿款为198000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应予准许,故以原告实际请求的1980000元为准,其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青苗补助费的分配问题。虽然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被征收时牵涉青苗补助费用,但由于在村民委员会作出补偿款分配方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是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地上附着物的投入者,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均属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之后,其所确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包含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的分配。故原告对被征收土地所获得的青苗补助也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的部分,属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天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四原告朱西巧、朱丽、朱锡美、朱美兰各19.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朱天和负担,保全费448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莉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