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何洪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何洪莲,刘代香,邓久高,邓久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018号原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悦达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新盛镇南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36580001T。法定代表人杨用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光斌,男,生于1973年5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洪莲,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代香,女,生于1953年3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邓久高,男,生于1984年9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邓久春,女,生于1977年4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梁山路47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20034-4。法定代表人李勇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法定代表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雄,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均,男,生于1986年5月2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公司职工。原告重庆悦达四分公司,何洪莲诉被告刘代香,邓久春,邓久高,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悦达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光斌,蒋希文,原告何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希文,被告刘代香、邓久春(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存,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久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悦达四分公司,何洪莲诉称,2013年6月26日,邓达顺驾驶川17*****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梁平县龙门镇经省道102线往梁平县礼让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10分许,邓达顺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县境内省道102线206公里+65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渝F9****号中型普通客车和同向行走的王光琼发生碰撞,碰撞后的渝F9****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出车行方向右侧路面至路外再与向兴龙和邱承洪的房屋相撞,造成卢奎雪,王光琼,赵修波,孙必智,常正银和罗蛟婵受伤和两车受损、房屋受损、邓达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邓达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奎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渝F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刘代香系邓达顺之妻,被告邓久春、邓久高系邓达顺的子女。关于邓达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作为妻子的刘代香、作为子女的邓久春、邓久高具有法定支付义务,不因任何情况而免除。其他任何人支付邓达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针对被告刘代香、邓久春、邓久高应属于不当得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代香赔偿原告343799.08元;判令被告刘代香、邓久春、邓久高支付原告作为邓达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邓达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47405.95元;判令被告刘代香、邓久春、邓久高在继承邓达顺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343799.08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内优先赔付;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乘坐险等商业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代香辩称,我和邓达顺于1976年结婚,生育女儿邓久春和儿子邓久高,1995年我和邓达顺、女儿邓久春、儿子邓久高共同修建现在住的房屋一栋,邓达顺于2013年6月26日因车祸死亡,在继承开始后,我女儿邓久春和儿子邓久高向我声明放弃对邓达顺遗产的继承,致使邓达顺的遗产由我一人继承,由我一人负责清偿邓达顺所欠债务,我理应在邓达顺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债务。在我和邓达顺婚姻存续期间,我和邓达顺及儿子、女儿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置办家庭生产生活用具若干,现均在使用,在家中开一小副食店,无共同存款。邓达顺死亡保险公司赔偿21万余元,属于我和邓达顺婚姻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归我和邓达顺共同所有。在邓达顺死亡后,遗产继承开始,我们清理了家庭债务,邓达顺出车祸后入院抢救借邓久春2.8万元,安葬邓达顺借邓久春6万元,欠律师费3万元,支付交通事故伤者赵修波赔偿款借邓久春1.5万元,欠明达红砖厂砖款10万元,欠梁平县拱桥桂花村唐成国砖款5万元,共计债务28.6万。保险公司赔偿的21万加上卖事故车一辆9千元,房屋一栋价值4万元,我和邓达顺分得2万元,家庭生产生活用具价值500元,副食店价值2000元,我和邓达顺共同财产24.15万元。清偿债务后,我和邓达顺还欠款4.45万元。清偿债务以邓达顺的遗产价值为限,现邓达顺无遗产,故无法对原告的债务予以偿还。被告邓久春辩称,我在继承开始后,自愿放弃继承,并且我已在我父亲被确定死亡后向第一顺序继承人我的母亲刘代香和我弟弟邓久高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我至今没有继承我父亲的任何遗产,我已放弃对邓达顺遗产的继承,故我对邓达顺所欠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此案原告诉我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我与本案无关。被告邓久高辩称,我在继承开始后,自愿放弃继承,并且我已在我父亲被确定死亡后向第一顺序继承人我的母亲刘代香和我姐姐邓久春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我至今没有继承我父亲的任何遗产,我已放弃对邓达顺遗产的继承,故我对邓达顺所欠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此案原告诉我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我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有的渝F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中,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已赔偿122000元即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原告与我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17*****号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驾驶员、乘坐险各一万元,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了财产损失和三者车多人受伤,由于本案中伤者起诉的先后顺序,三者车赵修波通过诉讼的方式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项90000元,在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我司只需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邓达顺驾驶川17*****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梁平县龙门镇经省道102线往梁平县礼让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10分许,邓达顺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县境内省道102线206公里+65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卢奎雪驾驶的渝F9****号中型普通客车和同向行走的王光琼发生碰撞,碰撞后的渝F9****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出其行车方向右侧路面至路外再与向兴龙和邱承洪的房屋相撞,造成邓达顺、卢奎雪、王光琼、赵修波、孙必智、常正银和罗蛟婵受伤和两车及房屋受损,邓达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达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奎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的次要责任,王光琼,孙必智,赵修波,常在银,罗蛟婵,向兴龙,邱承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何洪莲系渝F9****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重庆悦达四分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卢奎雪系原告方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邓达顺驾驶的川1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98000元,医疗费项下剩余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20000元,财损项下剩余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达顺死亡、卢奎雪、王光琼、赵修波、孙必智、常正银和罗蛟婵受伤、向兴龙和邱承洪的房屋受损。赵修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邓达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已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对卢奎雪、王光琼、赵修波、孙必智、常正银、罗蛟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对向兴龙和邱承洪的房屋损失进行了赔付。其中,伤者王光琼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用6446.05元,原告重庆悦达四分公司、何红莲与王光琼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王光琼各项损失8400元,王光琼向原告重庆悦达四分公司、何红莲出具收条,收到赔偿款8400元;伤者孙必智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880.96元,原告重庆悦达四分公司、何红莲与孙必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孙必智各项损失200358.01元,孙必智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赔偿款200358.01元,现原告主张孙必智的损失为10988.19元;伤者常正银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9.4元,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元;伤者罗蛟婵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00元;伤者卢奎雪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63元,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向兴龙、邱承洪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向兴龙房屋损失40000元,赔偿邱承洪房屋损失55000元。2013年7月5日,经重庆合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向兴龙的房屋损失为5050元,邱承洪的损失为105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公估的损失计算向兴龙、邱承洪的房屋损失。公估费1200元,由原告方支付。本次交通事故,渝F9****中型普通客车产生拖车费2000元,该车于2013年8月15日报废回收,原告何洪莲于同月购买车辆继续营运。庭审中,被告邓久春,邓久高表示放弃继承邓达顺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达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询问笔录、渝F9****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单、王光琼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解协议、孙必智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常正银门诊费发票、疾病诊疗证明书、领条、罗蛟婵疾病诊疗证明书、领条、卢奎雪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领条、协议书(向兴龙)、收条、协议书(邱承洪)收条、拖车费收据、车辆买卖协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营运车辆经营承包转让移交清单、财产损失清单、结算单、(2013)梁法民初字第03245号民事判决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邓达顺死亡、卢奎雪、王光琼、赵修波、孙必智、常正银和罗蛟婵受伤和两车及向兴龙、邱承洪房屋受损,邓达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奎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卢奎雪、王光琼、孙必智、常正银和罗蛟婵的损失及向兴龙、邱承洪的房屋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先行赔付的合理损失有权向邓达顺进行追偿。卢奎雪系原告方雇请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邓达顺已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第一顺序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邓达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其子女被告邓久春、邓久高申明放弃继承邓达顺遗产,故被告邓久春、邓久高不承担赔偿责任,邓达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代香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对于两车共同三者王光琼的损失及向兴龙、邱承洪的房屋损失,因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代香在继承邓达顺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原告方车上人员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代香在继承邓达顺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渝F9****客车的拖车费、公估费、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由被告刘代香在继承邓达顺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1、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赵修波医疗费85946.69元,该费用已在赵修波一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不应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2、王光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400元,经审查,王光琼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6446.05元,其余1953.95元作为护理费、误工费进行赔付属合理范围,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3、孙必智的医疗费4880.96元+972.23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孙必智住院两次,第二次住院时隔交通事故发生已经两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72.23元,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第一次医疗费4880.96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住院13天,误工费、护理费按当时标准为60元每天,误工费计算为780元、护理费计算为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予以支持;4、常正银医疗费309.4元,一次性赔偿1200元,常正银经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09.4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余损失无赔付依据,不予纳入本案赔偿范围;5、罗蛟婵医疗费5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6、卢奎雪医疗费363元,一次性赔偿1000元,卢奎雪经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63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一次性赔偿1000元无赔付依据,不予纳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方同意向兴龙、邱承洪的房屋损失分别按照5050元、10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邓达顺丧葬费22696元,该费用在(2013)梁法民初字第03101号一案中已经作出处理,不应纳入本安赔偿范围;9、公估费12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0、拖车费2000元,予以支持;11、渝F9****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原告陈述该车修复费用大于车辆实际价值,已经报废处理,该车的实际损失应为车损减去残值,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30681元,残值预估为200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28681元,关于车辆的营运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虽导致原告方车辆报废,但其享有的经营权并未丧失,原告何洪莲于2013年8月购买新车继续营运,其营运损失期限为交通事故至其购买新车营运期间确定为2个月,每月营运损失酌定为16000元,营运损失应计算为32000元。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为的合理损失为:王光琼的医疗费6446.05元、护理费、误工费1953.95元;孙必智的医疗费4880.96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常正银医疗费309.4元;卢奎雪医疗费363元;向兴龙房屋损失5050元;邱承洪房屋损失10500元;公估费1200元;拖车费2000元;渝F9****车辆损失28681元、营运损失32000元;共计95139.36元。经计算,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垫付的赔偿款751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4875.45元,免赔部分523.36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由被告刘代香在继承邓达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1337.79元;其余损失20888.81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何洪莲垫付的赔偿款7513.95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何洪莲垫付的赔偿款4875.45元。三、由被告刘代香在继承邓达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37.79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何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刘代香在继承邓达顺遗产范围内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兵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人民陪审员 唐顺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