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凤维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维,绰号“小不点”,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无职业,住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新杉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服刑中;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凤维在益阳市赫山区桥南从一流动毒贩手中购买了100元约1克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约0.1克。21时许,李凤维在赫山区七里桥附近一游戏室接到吸毒人员刘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附近一巷子里交易,李凤维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当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将李凤维抓获,并对李凤维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李凤维右侧裤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状物品重0.4536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维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本院(2015)赫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凤维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凤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2年4个月16日,即被告人李凤维的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符 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