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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葛振蒙与林丽维、林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振蒙,林丽维,林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357号原告:葛振蒙,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丽维,男,1982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益华,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葛振蒙与被告林丽维、林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维、林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振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丽维、林益华支付给葛振蒙车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车款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车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间,葛振蒙与林丽维合伙出资经营饲养羊群,为方便运输,2014年5月间,葛振蒙出资130,000元购置一辆“江淮”牌货车,并以林丽维的名义办理货车行驶证。2014年6月30日,葛振蒙无法再与林丽维共同经营饲养羊群,应林丽维要求,将货车以100,000元出卖给林丽维。因林丽维未能即时支付货车款,出具1份欠条给葛振蒙收执为凭。后经葛振蒙多次催讨,并同意减免货车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林丽维才支付30,000元货车款,其余50,000元货车款尚未支付,并出具1份50,000元欠条给葛振蒙收执为凭,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该笔货款。此后,经葛振蒙多次催讨,林丽维拒不支付货款。林丽维与林益华系夫妻关系,上述拖欠的货车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林丽维、林益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林丽维在其与林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6月30日向葛振蒙购买货车。2015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林丽维尚拖欠葛振蒙车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林丽维出具欠条一份给葛振蒙收执为凭。之后,林丽维未支付该货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葛振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和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葛振蒙与林丽维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缔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葛振蒙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与林丽维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林丽维确认其尚拖欠葛振蒙货车款50,000元,林丽维至今未支付上述的货车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支付货款的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林丽维与林益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益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林丽维与葛振蒙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林丽维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林益华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葛振蒙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林丽维、林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益华应负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林丽维、林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葛振蒙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丽维、林益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葛振蒙货车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车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货车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林丽维、林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雪梅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