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铁岭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审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204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袁冬,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张承,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河区人社局)以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丰公司)不履行该局铁清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铁清人社监理决字[2016]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清河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作出铁清人社监理决字[2016]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铁清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翼丰公司作出支付农民工工资9000元;加付赔偿金9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翼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清河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2日进行了催告,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铁清人社监理决字[2016]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铁清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铁岭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铁清人社监理决字[2016]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铁清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育才审判员 李淑艳审判员 于松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