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三合村。法定代表人:杨贵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争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昭乌达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李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清,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争鸣,被上诉人金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独立承担协议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是错误的。金程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只能由金程公司承担,所需的立项、规划、土地竞买均为开发商的法定义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仅承担协助义务,造成金程公司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责任应由金程公司承担,征地补偿协议无效的结果也完全是由金程公司造成。故原判决认定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属认定错误。二、原判要求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35244元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本案在诉讼中,金程公司提供了双方签字盖章《履约通知书》,该通知书系2006年6月6日送达到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并由村委会主任签收。该通知书告知了三项内容:一是按要求尽快提供土地;二是如不能提供应在一个月内返还定金;三是超出一个月不能返还定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签收通知后于2006年7月25日返还金程公司违约金90万元,超过通知时间19天。而原判决无视该证据,判决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从收款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不符合事实,违背双方约定。同时,原判决要求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按年利息24%承担损失无依据。金程公司辩称,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其承担损失赔偿是本着公平的基本法制原则做出的,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双倍返还定金90万元;2、判令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赔偿金程公司贷款利息损失414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6日,金程公司(受让方)与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让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金程公司共商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北起成吉思汗大街路边,南至内蒙古投资公司建材厂墙外,东从展览馆东路西侧道牙,向西延伸至呼哈铁路,占地133334平方米进行开发建设,每亩地价六万元,并按5%预交定金,以确保意向书正常履约。双方为了明确意向,维护共同利益。决定:经现场踏勘考察后,落实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实测土地面积,双方共同协作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土地使用证书送达受让方(金程公司),余款结清。2004年3月8日,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向金程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征地费人民币90万元。庭审中,金程公司认可实际向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05年1月6日。2006年5月25日,金程公司向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发出了《履行通知书》,通知三合村村民委员会:1、请贵村尽快提供土地,以保证双方合作意向的实际履行;2、如果贵村不能履行原意向书约定,请在一个月内依照合同法规定方式及时返还本公司所缴定金;3、若超出一个月既不能履行又不能返还本公司定金,应依法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庭审中,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认可2006年6月6日,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签字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庭审中,金程公司、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认可2006年7月25日,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了金程公司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程公司、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金程公司向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地价款,及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向金程公司出具的《收据》,写明款项为征地款,故认定金程公司、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征地补偿协议;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双方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故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的此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故对于金程公司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抗辩称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金程公司,因出让土地的一方为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办理法定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土地擅自出让给金程公司,造成金程公司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金程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金按照人民币90万元计算,时间按照支付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7日,至返还之日即2006年7月2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程公司损失人民币335244元;二、驳回金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3元(金程公司已预交),由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4241元,由金程公司负担元人民币1239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与金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一审判决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赔偿金程公司损失335244元有无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三合村村民委员会、金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协作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土地使用证书送达受让方,余款结清”,故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虽然是作为”出让方”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但该转让土地的行为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为要件的,该项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未向金程公司交付过涉案土地,金程公司也未进行过开发建设,故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金程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交付90万元,而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依据双方认可的《履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如果贵村不能履行原意向书约定,请在一个月内依照合同法规定方式及时返还本公司所缴定金;若超出一个月既不能履行又不能返还本公司定金,应依法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金程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交付90万元,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7月25日返还金程公司。因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合同约定,故从2005年1月7日开始计算金程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金程公司损失为335244元未超出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在书写损失计算开始时间、诉讼费负担存在笔误,应当为”2005年1月7日”、”内蒙古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2392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