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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设业与周春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设业,周春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010号原告:谢设业,男,汉族,1991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玲,男,汉族,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在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东兴大道人和东路。负责人:占炳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设业诉被告周春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开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设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妍、被告周春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设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春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连带向原告谢设业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2715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增加医疗费2175元;医疗费总额为161370元。即第一项诉讼请求损失数额为3293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周春玲驾驶粤J×××××号小轿车由长沙开华路往长沙幸福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平市××区幕沙路段小麦田门前时,碰撞谢设业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谢设业受伤送医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春玲弃车逃离现场,后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春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设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颧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等症状,共产生治疗费95515元和自行买药450元,住院共107天,于2016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门诊随诊3个月,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45000元,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检查和住院,经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和梗阻性脑积水,治疗产生费用2175元,并在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2日转入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1月15日出院,住院35日,期间留陪人1名,住院期间治疗费共63230元。原告的颅骨缺失严重并进行修补,长期无法工作,经原告要求江门市中心医院开具出院后全休的医嘱,但江门市中心医院认为手续治疗无法开具全休的医嘱。2017年2月24日,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并支付了鉴定费2768.5元。原告从2015年4月入职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装修工人至今,每月发工资约5000元,有现金支出证明可以证实。同时,原告从2014年9月14日起租赁方某某在开平市某村211号,但某居委会拒不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到医院调查核实并记录了原告确实在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和在开平市某村211号租房。原告的父亲谢某某出生于1957年9月19日,现刚满60周岁,生育了四个子女,需要原告抚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原告住院145日,100元/天;3、护理费14500元,住院治疗期间陪人1人,需陪护145日,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139028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6、精神损失费9500元;6、误工费51833元,计算至评残日311天,原告月均工资5000元;8、司法鉴定费2768.5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5930元,综上,被告周春玲驾驶粤J×××××号小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春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两被告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范围110000元,共计应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损失295930元,被告周春玲应赔偿七成损失20715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4、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2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长期医嘱单原件8份、临时医嘱单原件16份、病人住院期间费用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原件1份;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病人住院结算清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3份、发票联原件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6、工作证明原件1份、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用工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现金支出证明单盖章复印件5份、居住证明原件1份、住房出租合同原件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7、户口簿原件1本、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8、租金收据原件9份。被告周春玲辩称:不同意原告增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及对本人购买保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不负责赔偿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因本人有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害怕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知道本人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无法上班,所以离开现场并不是因交通事故逃逸,而是怕公司知道占用公司资金才逃逸的。当时是原告醉酒驾驶,我逃避不及而撞上的。被告周春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算票据原件4份。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JQS503号小轿车驾驶人及被保险人为周春玲,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事故造成谢设业受伤,谢设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春玲承担主要责任。三、谢设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故必然加重颅脑损伤程度,故谢设业对其滋生损伤承担多1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周春玲肇事逃逸属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之一,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对各项损失计算有异议,医疗费应减除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及自行购买的药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被扶养人的生活情况、扶养人数和被扶养年限,依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结合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工作收入情况予以核实。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9500元虚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被告平安开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投保单各1份、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1份、保险合同条款1份。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4月19日,周春玲驾驶粤J×××××号小轿车由长沙开华路往长沙幸福市场方向行驶,当天02时41分许,行驶至开平市××区幕沙路段小麦田门前时,碰撞谢设业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谢设业受伤送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周春玲弃车逃离现场,于当天15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春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谢设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被告周春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设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设业于2016年4月19日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8月4日,住院108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疾病证明书诊疗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全休三月,门诊随诊三月;3、三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45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继续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2日,住院4天;住院疾病证明书诊疗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患者要求出院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2月12日原告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5日,住院34天;疾病证明书诊疗意见:1、合理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出院后继续当地门诊换药,保持伤口清洁,直至左额部伤口结痂脱落;3、如有不适,神经外科门诊随诊;4、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5日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7年2月24日,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谢设业的委托,对被鉴定人谢设业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新精司[2017]精鉴字第0009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的有关标准和送鉴的书证材料、调查材料及精神检查评定,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周春玲已垫付医疗费34700元。2017年3月9日粤J×××××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周春玲庭审主张其是因为害怕其他违法情形被发现而弃车逃离现场,不应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谢设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46天,其提供开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江门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用情况;对2016年4月26日自行到日兴购买药品的450元的医疗费,原告确认购买的药品名称为人血白蛋白。本院考虑2016年4月26日原告确实在住院救治期间,同时综合开平市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的内容,原告在2016年4月26日确实有进行人血白蛋白滴注,可以认定原告自行购买该药品450元属救治所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另两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1370元(包括住院费用160920元,自行购买治疗所需药品费用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告请求的1450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告请求的1450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5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确实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医嘱意见、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8日,合计324天,原告提供其在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工作证明、用工合同协议书及现金工资支付证明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事故发生后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虽然原告未能提供银行工作发放流水及相关缴税证明印证其每月工资5000元,但本院考虑建筑行业工作及工资发放实际及结合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误工311天,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51833元。6、鉴定费2768.5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25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20%。原告虽属农村户口性质,但其提交的用工合同协议书、工资情况及居住证据、住房出租合同、租金收据等可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来源,且并非居住在农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9028元(计算方式:34757.2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主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可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且被告平安开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谢设业的父亲谢某某是1957年9月19日出生,至今未满6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谢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事故责任等,本院支持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0499.5元。二、原告谢设业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周春玲驾驶粤J×××××号小轿车碰撞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原告谢设业受伤致残,应先由粤J×××××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被告周春玲与被告平安开平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平安开平公司对免责合同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提示,且被告周春玲签订投保单时已确认保险公司对加粗加黑字体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主张免赔情形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开平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另由于原告谢设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事故中颅脑受伤,故在交警责任划分基础上可适当减轻侵权人周春玲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周春玲及原告谢设业按60%及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谢设业的损失175870元(计算方式:医疗费161370+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由被告平安开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谢设业的损失有214629.5元(计算方式:护理费1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68.5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误工费51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平安开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270499.5元(计算方式:390499.5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周春玲承担60%赔偿责任,即162299.7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开平公司共计应赔偿12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给原告谢设业;被告周春玲已垫付的医疗费347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周春玲应赔偿127599.7元给原告谢设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谢设业;二、被告周春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7599.7元给原告谢设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15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2273元;被告周春玲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中文审判员  黄婷婷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