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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董慧萍与丁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慧萍,丁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157号原告:董慧萍,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居民,住邵武市。被告:丁荣贵,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民,住邵武市。原告董慧萍与被告丁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债务359,000元,利息204,680元(截止2017年4月份),以后利息从2017年5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完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新建金禾商贸粮库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0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借款59,000元,前述2笔借款约定利息为2分。现被告经营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财产被其他案件查封保全,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以在法院协商解冻并贷款为由拖延至今,故向法院起诉。丁荣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建设金禾商贸粮食储备仓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慧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以建设金禾商贸粮食储备仓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慧萍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00元),息按2分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其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贷款周转运行,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2笔借贷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在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后,被告既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9,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2014年11月10日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利息本院调整为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要求2015年2月10日借款59,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荣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慧萍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30,68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荣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慧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董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7元,减半收取计4,718.5元,由原告董慧萍负担1,481元,被告丁荣贵负担3,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