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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伟、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及其辩护人赵伟、刘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欢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谎称自己能为他人办理到丹大高铁车站工作,需“人情费”为由,骗取张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2.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刘欢于2015年12月18日,在东港市菩萨庙镇祝家沟村其岳父于某某家中,谎称自己能为张某某办理到丹大高铁车站工作,需“人情费”为由,骗取张某某6万元。被告人刘欢于2015年12月22日,谎称自己能为崔某某的儿子崔某1办理到丹大高铁车站工作,需“人情费”为由,骗取崔某某8万元。被告人刘欢于2016年1月8日,谎称自己能为郝某某的女儿彭某某办理到丹大高铁车站工作,需“人情费”为由,骗取郝某某7万元。后经郝某某催要,被告人刘欢于同年5月全部退还。被告人刘欢于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谎称自己能为邹某某办理到丹大高铁车站工作,需“人情费”为由,骗取邹某某1.5万元。案发后,于某某将该1.5万元退还给邹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欢辩称,我在侦查机关没有如实供述,我收取各被害人人情费,为他们办理了工作,我没有骗他们钱。郝某某和邹某某的钱我已返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刘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诈骗郝某某、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郝某某、邹某某主动要求被告人刘欢为其办理工作,被告人刘欢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为郝某某、邹某某办理了相关工作,郝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欢返还钱款后,被告人刘欢及时返还郝某某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欢家属主动返还邹某某1.5万元,郝某某、邹某某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该两起指控不能成立,即使该两起指控成立,也应认定为自首、全部退赃。2、被告人刘欢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公安机关在初次传唤被告人刘欢时没有驾驶专用警车,没有出示工作证件,被告人刘欢系主动驾驶自己车辆到达公安机关,之后主动交待有关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欢构成自首。3、各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刘欢不是高铁公司的管理人员,明知通过被告人刘欢给付好处费的方式办理工作是违法行为,仍主动多次要求被告人刘欢为其办理工作,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刘欢诈骗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刘欢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刘欢谎称自己能将他人安排到丹大高铁沿线车站工作,取得他人信任后,被告人刘欢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张某某等人共计2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欢在东港市××镇××村其岳父于某某家中,谎称自己能将张某某安排到丹大高铁沿线车站工作,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张某某6万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欢谎称自己能将崔某某儿子崔某1安排到丹大高铁沿线车站工作,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崔某某8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刘欢谎称自己能将郝某某女儿彭某某安排到丹大高铁沿线车站工作,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郝某某7万元。后经郝某某催要,被告人刘欢于同年5月全部退还。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欢谎称自己能将邹某某安排到相关单位工作,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邹某某1.5万元。案发后,于某某将该1.5万元退还邹某某。2017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欢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刘欢与我是两姨连襟。2015年10月,我和刘欢唠嗑时说要是能在高铁找个活就好了。当时,刘欢对我说他爸爸有个战友姓张,在高铁工作,是个处长,他帮我联系给我在高铁找个活。2015年腊月初七,刘欢打电话告诉我到高铁干活的事办妥了,让我准备6万元钱和一些材料。第二天,我带着6万元钱和准备好的材料去了刘欢岳父于某某家,我把6万元和材料都给了刘欢。2015年年底,刘欢打电话告诉我说我上班的事办好了,2016年1月8日就能开工资。我等了好长时间也没上班,我就联系刘欢。刘欢说工作妥了,2016年9月5日去大连高铁北站集合,一起去沈阳培训。2016年9月5日,我到了大连,刘欢告诉我等给我办事的张某1一起去沈阳,我在大连等了两天,张某1也没来。2016年9月7日,刘欢开车拉我、崔某1、于某1到了沈阳。我们在沈阳住了四五天,没等到张某1,也没有培训的事。后来刘欢说他联系张某1,张某1说9月16日到沈阳苏家屯集合,那地方有个高铁培训中心。我坚持回家,刘欢就拉我们回来了。2016年9月16日,刘欢又开车拉我们到了苏家屯。刘欢先下车打电话,然后上车对我们说张某1婆婆病了,今天来不了,有个黄主任来接我们。等到下午2点钟,黄主任也没来,刘欢对我说联系张某1,听说培训基地有学员打起来了,不培训了,叫我们回去等信,国庆节后就上班,试用期2个月,每月工资2650元。回来后,我感觉是被刘欢骗了。2016年9月18日,在于某某家,刘欢给我打了一张欠条,答应给我6万元,到现在也没给。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崔某1证言证实的被骗过程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内容基本一致。3、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底,我听邹某某说于某某的女婿刘欢有关系,能办理庄河高铁站工作。我通过邹某某联系上刘欢,刘欢告诉我能为我女儿彭某某办理庄河市高铁站工作,让我给他7万元钱,是办事用的。我给刘欢银行卡打了5万元,又让邹某某给了刘欢2万元现金。之后,我就等刘欢给我女儿办工作,过了2016年春节,我感觉刘欢说的事不准,我就跟刘欢要这7万元。刘欢一直推,说工作的事能办妥,一直到2016年5月份,我告诉刘欢再不给我钱我就报警了,刘欢才把7万元钱给我。4、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郝某某的被骗过程与被害人郝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刘欢以能为邹某某找工作的名义,骗取邹某某人民币1.5万元。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刘欢是我女婿。2016年,邹某某经我手给了刘欢1.5万元,说他和刘欢联系好了,刘欢给他办工作。2017年2月12日,刘欢没给邹某某工作办成,我就还给邹某某1.5万元。6、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刘欢是我丈夫。2015年12月18日早晨,张某某在我父亲于某某家给了刘欢6万元,让刘欢找人帮他安排到庄河高铁站工作。后来刘欢告诉我他找到人帮忙了,钱也送出去了。过了四五天,张某某找刘欢帮忙给崔某1找工作,刘欢答应后,张某某给刘欢汇款8万元,这钱是崔某1给的。2016年9月5日,刘欢开车拉着我、张某某、崔某1去大连集合,刘欢说要求沈阳培训。到大连后等了两三天,刘欢就开车拉我们去沈阳了。我们在沈阳等了四五天,没等到给办事的中间人,正赶上中秋节放假,刘欢对我们说不要培训了,我们就回家了。三天后,我们又来到沈阳苏家屯收费站,我们在广场等办事人,到中午,办事人给刘欢打电话说亲属病了,不能来了,让刘欢跟沈阳黄主任联系,等了挺长时间,刘欢对我们说培训基地出事了,有学员打架,培训停了,这样我们就回家了。7、证人崔某2证言证实,崔某某是我弟弟。2015年12月22日,崔某某给我汇了8万元钱,让我汇给刘欢。当天中午,我在栗子房邮政储蓄银行把这8万元汇给了刘欢。8、被告人刘欢供述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张某某对我说要是能在高铁上找个活干就好了。我骗他说我认识我爸爸一个姓张的战友,是个处长,他叫我去高铁干活,我不愿意去,你想干我问问能不能办。2015年12月17日,我打电话给张某某,骗他去高铁上班的工作能办,告诉准备6万元钱、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第二天,在我岳父于某某家,张某某把6万元和材料交给我了。2015年年底,我打电话告诉张某某,工作找妥了,2016年年初就能上班开资。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问我能不能给崔某1也找个高铁工作。过了几天,我告诉张某某能办,得需要7万元钱。张某某告诉我给我多要1万元,后来钱汇到我邮政储蓄卡账户里了,张某某总是来问我什么时候上班,我怕事情败露就编谎说在大连北站集合,和给办事的张某1一起去沈阳培训。2016年9月的一天,我开车拉着张某某、崔某1、于某1到了沈阳,我谎称张某1已经到沈阳了,因为喝酒培训不了,9月中旬到沈阳苏家屯培训。9月中旬,我又开车拉他们到了苏家屯,我假装打电话后告诉张某某、崔某1,张某1的婆婆病了,不能来了,培训基地的黄主任来接我们,过了一会我又撒谎说培训基地学员打起来了,培训不能搞了,叫我们回去等信,国庆节后上班。当天,我拉他们从沈阳回来,张某某和崔某1就说不等了,要我退钱,我没办法就答应退钱,给他们打了欠条。我答应给张某某、崔某1办去高铁工作的事是假的,我根本没有这个能力,张某1、黄主任都是我为了能够达到骗张某某、崔某1钱财虚构的。我还以这种方法骗过郝某某7万元、邹某某1.5万元,郝某某的钱我在2016年5月份还给她了。其他钱我都花掉了。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欢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欢收取崔某某人民币8万元、郝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刘欢出具的欠条2份证实,被告人刘欢为张某某、崔某某出具欠条情况。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刘欢到案情况。关于被告人刘欢及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刘欢诈骗郝某某、邹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郝某某、邹某某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与被告人刘欢供述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欢虚构事实,骗取郝某某、邹某某财物的事实,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刘欢在被害人郝某某“不还钱就报警”的逼迫下将7万元返还,以及被告人刘欢亲属在案发后返还被害人邹某某1.5万元的行为,都是诈骗的事后行为,不影响被告人刘欢先前诈骗行为的法律性质,对被告人刘欢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刘欢及其亲属返还相关钱款的行为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刘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欢当庭认罪,且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欢被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后抓获到案,其在侦查阶段虽如实供述,但当庭翻供,否认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辩解已为各被害人办理相关工作,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欢认罪,更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欢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刘欢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志飞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