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凌杏芳等与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凌杏芳,张思源,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257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凌杏芳,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妻子。原告:张思源,男,2006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瑞昌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凌杏芳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思源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寅,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父亲。被告: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第二村民小组(又名瑞昌市水产场鲁家湖分场学边二组)。住所地: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负责人:张绍础,该组组长。原告张某、凌杏芳、张思源诉被告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鲁家湖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俊棋、审判员沈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凌杏芳、张思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寅与被告鲁家湖二组组长张绍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凌杏芳、张思源诉称:原告张某于1996年考入九江医专,将户口迁入学校,毕业后于2006年3月17日将户口迁回鲁家湖二组,2006年10月,凌杏芳因结婚将户口迁来鲁家湖二组,张思源于2006年10月15日出生,户口随父母上在鲁家湖二组。根据《瑞昌市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九条第4项第4款之规定,张某、凌杏芳、张思源于2010年12月6日将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并经本组原组长张远金和村民代表的同意,有非转农申请书和呈报表以及户口册为证。2017年元月,鲁家湖二组集体土地又一次被征收,被告鲁家湖二组无视三原告早在2010年12月6日已将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法以任何借口否认三原告的鲁家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事实,但被告鲁家湖二组竟然在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中,又以村民的40%分给三原告,共少分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64800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少分的土地补偿款6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四本。证明原告张某于2006年3月17日将自己的非农户籍迁入鲁家湖二组,原告张某与原告凌杏芳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凌杏芳的户口于2006年10月8日因结婚从广西扶绥县迁入鲁家湖二组,登记在原告张某非农业农庭户口本上,原告张思源于2006年10月15日出生,其户口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在其父母张某、凌杏芳非农户口本上。2010年12月6日,三原告将自己非农业家庭户口转为农业农庭户口,至今一直以农业家庭户口登记在鲁家湖二组等事实。证据2、原告张某与原告凌杏芳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原告凌杏芳于2006年10月办理的身份证,家庭住址都是鲁家湖二组等事实。证据3:原告张某关于要求在原籍将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申请报告一份,申请“非转农”呈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张某“非转农”是经过鲁家湖二组大部份村民签字同意,经过鲁家湖二组组长、鲁家湖水产试验场及瑞昌市水产养殖场签字、盖章,并经过瑞昌市码头派出所及瑞昌市公安局办理审批等手续后才正始将三原告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等事实。证据4、三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证四本。证明三原告自2006年后,一直参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等事实。证据5、原告张某与原告凌杏芳购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原告凌杏芳居住生活在农村,并购买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事实。证据6、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出具的《学边张群众协调会纪要》一份(附有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7月1日,瑞昌市鲁家湖水产实验场与瑞昌市征地拆迁指挥部一起组织鲁家湖二组群众代表召开协调会,群众代表同意从当日起本组户口回迁的大学生和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等事实。被告鲁家湖二组辩称:三原告在2010年12月6日以前在本组是非农业农庭户口身份,是把户口挂在鲁家湖二组,所以不能按鲁家湖二组农业家庭户口对待,按小组征地资金分配方案,三原告只能享受农业家庭户口百分之四十的分配额,三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已经瑞昌市人民法院一审,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经过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裁决是驳回三原告的起诉。2010年12月6日,三原告虽将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三原告的目的就是要按农业家庭户口百分之百的标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但在2017年这次被征收土地资金分配方案中,本组大部分村民不同意按百分之一百的分配额给三原告,坚持按2010年4月份的分配方案继续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分配给三原告,这是村民小组集体的意见,组长只能按村民小组的意见执行。三原告要求村小组给付少分的土地补偿款64800元,村小组大部分老百姓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被告鲁家湖二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元月8日,鲁家湖二组征地资金分配方案一份。证明非农户口按农业人口的40%分配,村小组在分配方案中把三原告列入非农户口名单中等事实。证据2、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三原告起诉等事实。证据3、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赣检民(行)监【2014】3600000008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三原告的监督申请等事实。根据原告张某、凌杏芳、张思源的诉称及被告鲁家湖二组的辩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于1975年11月27日出生在鲁家湖二组,从小一直在鲁家湖二组居住生活,在八十年代农村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时,以家庭为单位分配了承包土地,属于被告鲁家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原告张某考入九江医专读书,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原告张某将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1999年7月,原告张某九江医专毕业,刚遇到当时国家不包分工,由自己自谋职业。而在后来的几年中,原告张某一直未找到比较固定的工作,其户口无法在外落户,只好于2006年3月17日又将户口迁回鲁家湖二组,又成为鲁家湖二组村民,但户口迁回后户籍性质变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凌杏芳因与原告张某结婚,也于2006年10月8日将户口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扶绥镇迁到鲁家湖二组,上在原告张某为户主的非农户口本上,户口性质也属非农户口。2006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凌杏芳儿子张思源出生,2006年10月31日,原告张思源的户口登记在其父母的户口本上,户口性质也属于非农户口。2010年5月10日,因鲁家湖二组土地被征收,为土地征收款分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过会议讨论,大部分村民代表同意农业户口按100%,非农业户口按照40%,非农业户口具有公务员身份按照10%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大部份村民代表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协议上签字认可。三原告因是本组非农户口,鲁家湖二组按农业户口的40%分配了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010年12月1日,原告张某以大学毕业国家不分配工作,自已在外无固定住所,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来源为由,书面申请要求将自己的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该申请经鲁家湖二组大多数村民签字同意,报鲁家湖二组组长、瑞昌市鲁家湖水产实验场、瑞昌市水产养殖场及瑞昌市公安局审批,2010年12月6日,原告张某、凌杏芳、张思源将自己鲁家湖二组的非农户口转为鲁家湖二组的农业户口。2011年3月,原告张某、凌杏芳、张思源以原告张某因考学将户口迁入学校,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其妻、子亦入户,并经本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又将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鲁家湖二组应将三原告按农业农庭户口对待,应按农业人口的100%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鲁家湖二组给付三原告少分土地补偿费26820元(2010年6月农业户口人均分4200元,2010年9月农业户口人均分2500元,2011年元月农业人口人均分8200元)。该案经瑞昌市人民法院一审,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原告在被告2010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不具有农业户籍,参加工作后也不具有农村农民身份,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权并承担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被告鲁家湖二组亦不认可其成员资格,故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法确认,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上述再审裁定,向九江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九江市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张某、凌杏芳、张思源的监督申请。2012年至2013年,被告鲁家湖二组又陆续分配土地补偿费七次,同样按农业人口40%的比例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2013年,鲁家湖二组村庄集体拆迁,瑞昌市专门成立征地拆迁指挥部督促、管理征地拆迁工作,鲁家湖二组多户村民因子女或本人属大学生户口回迁问题不能完全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而要求工作组进行处理。2013年7月1日,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与指挥部的一些领导组织鲁家湖二组部分群众代表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群众代表同意自当天起户口回迁的大学生和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对回迁大学生及家庭成员前期少分的60%差额,由征地拆迁指挥部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三原告前期少分60%的差额得到了征地拆迁指挥部的弥补。2017年元月,被告鲁家湖二组又有大面积的土地被征收,2017年元月8日,被告鲁家湖二组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通过了鲁家湖二组征地资金分配方案。分配对象以户口簿为准,确定本组户口与非本组户口,凡是已出嫁,但户口仍在本组的女儿,作为挂户处理,不予分配。在校大学生、现役军人、劳教人员,虽户口不在本组,一律按本组农业户口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以户口簿为依据,按现有人口进行分配,农业人口按100%分配,非农业户口按农业人口的40%分配,财政供养人口按农业人口的10%分配。经计算被告鲁家湖二组此次农业人口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36000元。但被告鲁家湖二组仍按农业人口的40%分配给三原告土地补偿费。原告张某认为其为户口回迁的大学生,其家庭成员早在2010年就转为鲁家湖二组的农业户口,应该要按本组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分配,被告少分三原告土地补偿费64800元,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鲁家湖二组在2017年元月8日确定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时,三原告是否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张某为户口回迁的大学生,在入学前其户籍为鲁家湖二组农业家庭人口,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入学后其户口签入就读学校,后因毕业国家没有统一分工,毕业后又没有找到比较稳定的工作,其户口无法在外落户,只得于2006年3月17日将户口回迁至鲁家湖二组,又成为被告鲁家湖二组居民,但户籍性质变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张某后结婚生子,妻子凌杏芳与儿子张思源的户口就落在原告张某的户口簿上,也成为鲁家湖二组的居民,但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夫妻虽在外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与其他农民工一样,平时在外打工,过时过节回家团聚,因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无能力在外购房,原告在鲁家湖二组的房屋是三原告住所,鲁家湖二组的土地仍是他们需要的基本生活保障。三原告虽为非农户口,但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养老、医疗等生活保障,与同村村民一样,享受的是农村医疗保险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三原告除户口性质与本组村民不一致外,其他工作生活情况与社会保障情况与本组其他村民完全一样。2010年,因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中存在非农户口与农业户口的区别,2010年12月,三原告经本组多数村民及本组组长、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瑞昌市水产养殖场等基层组织的同意,经瑞昌市公安局审批,于2010年12月6日将自己在鲁家湖二组的非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鲁家湖二组的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已正始成为鲁家湖二组农业人口家庭。2013年7月1日,瑞昌市征地拆迁指挥部与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专门组织被告鲁家湖二组群众代表对户口回迁的本组大学生待遇问题进行开会协商,并形成协调会纪要,群众代表一致同意从即日起户口回迁的大学生和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也是对户口回迁的大学生视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可。原告张某属户口回迁的大学生,也应该从2013年7月1日起享受鲁家湖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告凌杏芳、张思源作为张某的家属,也应像其他村民一样随原告张某一起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2017年元月8日,被告鲁家湖二组制定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时,三原告已是鲁家湖二组农业家庭户口,按资金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比例原则,三原告符合按100%比例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在2017年元月8日制定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时具有被告鲁家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征地资金分配方案中继续将三原告列为非农人口名单,按农业人口的40%分配土地补偿费,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被告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支付未给足额的土地补偿费64800元(农业人口人均36000元×3人×60%),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凌杏芳、张思源土地补偿费64800元。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立平审判员 章俊棋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立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