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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唐山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唐山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1993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被告:唐山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响嘡镇。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茨榆坨镇。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某某,男,196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唐山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唐山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流动资金贷款26277039.92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定的垫款利息及罚息875901.56元;2、被告唐山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此笔流动资金来源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对被告唐山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风险缓释,唐山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为流动资金、国内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截止原再融资业务办理前,原告已为唐山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5693.50万元,国内信用证垫付3077.93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800万元以产生逾期。该笔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期归还贷款,保证人唐山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某某、陈某某也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被告已经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相关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贷款合同标的总额为87669927.2元。原告述称因贷款合同,被告拖欠其本金达87669927.11元。原告本次起诉贷款本金26277039.92元,是因本院最高管辖权标的额为30000000元,故对被告拖欠的87669927.11元本金进行分割、分批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本院起诉,应当对涉案贷款合同所欠贷款进行一次性提起诉讼,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原告向本院起诉,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规避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原告向本院的本次起诉,是为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权的规定而进行分割、分批起诉。原告此行为规避了级别管辖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梦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