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监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哈兴与高录祥合作建房纠纷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甘民监013号李哈兴:你因与高录祥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以你有新的证据证明:1、被申诉人的损失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补偿;2、被申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及(2015)甘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支付的数额过高,与被申诉人实际损失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对本案重新审理。同时,你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1、高录祥于“8·8”泥石流灾害后,向政府申请赔偿其损失的材料一份,证明高录祥向政府申报并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范围、数额,以及政府核算后给予赔偿人民币三十万元的事实;2、甘肃商建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低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评估数额。经本院调卷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首先,你提交的上述第一份“新的证据”并非新发现的证据,而是你于2013年在本案由甘南中院重审时,就已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系舟曲县政府针对高录祥发放的“8·8应急征用建材补偿款”,据此驳回你与此相关的反诉请求。因此,该证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故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其次,你提交的上述第二份“新的证据”是在本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甘肃商建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所作。该证据并非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而是一份书证,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无关。由于该证据系在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才产生,不属于新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故亦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