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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进军与被告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军,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092号原告:杨进军,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65175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591828。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长城路蜀果*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47693。法定代表人:郑学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130735。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410782750。被告: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73511737X。法定代表人:赵前明。原告杨进军与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建司)、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李波,被告海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刚,被���鑫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814元【医疗费12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4800元(200元/天×2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30元/天×243天)、营养费4860元(20元/天×243天)、护理费24300元(100元/天×243天)、残疾赔偿金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原告杨进军经李朝学、唐建伟介绍在被告鑫宇劳务公司承建的被告海科建司承包的宜宾国家基本气象站和高空气象观测站拆建项目(以下简称宜宾气象站拆建项目)从事泥水匠工作。2016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宜宾气象站拆建项目工地��工作时,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头部严重受伤。经立即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双侧额颞叶、右顶叶发脑挫裂伤、大脑镰旁薄层硬膜下血肿等多项症状。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3天,垫付医疗费12700元。原告出院后,经委托司法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一直互相推脱,不愿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科建司辩称,1.我们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鑫宇劳务公司,原告是受鑫宇劳务公司雇佣、管理并安排工作,原告意外受伤应由鑫宇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74699元,请求判决鑫宇劳务公司一并返还���们公司;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鑫宇劳务公司辩称,1.鑫宇劳务公司与海科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海科建司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出现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海科建司和鑫宇劳务公司各承担50%,因海科建司未给工人购买保险,因此,本案应先由海科建司在保险承保额度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海科建司和鑫宇劳务公司按比例分担;2.杨进军受伤后,是鑫宇劳务公司及时将其送医院治疗,杨进军出院后,我们多次要求海科建司进行三方座谈解决,但海科建司均避而不谈,导致本案迟迟未解决;3.原告杨进军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病历、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临时收据、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垫付清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李朝学、唐建伟证言,被告海科建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海科建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且该证言基本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科建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海科建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因此,对该合同复印不予采信。被告海科建司提交的《杨进军受伤情况说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鑫宇劳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海科建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海科建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因该合同系原件,且有海科建司加盖的骑缝章,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海科建司经过招标,中标了“宜宾气象站拆建项目”工程。同月24日,海科建司与宜宾市气象局就“宜宾气象站拆建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7月16日,海科建司(甲方)与鑫宇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宜宾气象站拆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鑫宇劳务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第10条对安全责任进行约定:“甲方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为建筑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为了提高乙方及工人安全意识,凡出现安全事故,���去保险公司赔付后,甲乙双方各50%”。2016年5月初,原告杨进军经李朝学介绍到宜宾气象站拆建项目务工,从事泥水匠工作,工资由鑫宇劳务公司结算后交给泥工班组长唐建伟发放。2016年5月20日中午1点过,原告吃过午饭后在宜宾气象站拆建项目工地上站在自行搭建的移动脚手架上抹内墙灰(未系安全绳、未戴安全帽),因移动脚手架脚趾螺杆松动,导致移动脚手架倒塌,原告从3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双侧额颞叶、右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双侧额区、左侧颞区、大脑镰旁薄层硬膜下血肿;3.广泛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5.右侧颞骨线形骨折;6.腰背部软组织擦挫伤。经住院治疗243天后,于2017年1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证鉴[2017]临鉴字第0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进军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精神障碍、边缘智力状态,评定为九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30元、鉴定检查费250元。后因原告认为其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请。另查明,1.原告杨进军属于城镇居民户;2.杨进军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6105.13元、门诊费258元,其中原告垫付12700元,海科建司垫付153663.13元;3.海科建司垫付了原告10天的护理费1300元,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9899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进军在鑫宇劳务公司分包的“宜宾气象站拆建项目”工地上务工,工作受鑫宇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工资由鑫宇劳务公司发放,杨进军为鑫宇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现杨进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其雇主的鑫宇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鑫宇劳务公司和海科建司关于杨进军自身未注意安全,杨进军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海科建司,因其与鑫宇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已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实际并未购买,因此,海科建司应当先在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海科建司与鑫宇劳务公司并未约定所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且鑫宇劳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险应赔偿的金额,故该项约定实为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未进行约定。根据鑫宇劳务公司与海科建司的约定,在保险赔付后各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按双方约定由��科建司和鑫宇劳务公司各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虽然鑫宇劳务公司与海科建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但因海科建司要求将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为鼓励相关当事人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确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决。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7290元(30元/天×243天)、残疾赔偿金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伤残系数)、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880元(1630元+250元),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门诊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66363.13元(166105.13元+258元)。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支持交通费1000元。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4800元(200元/天×274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13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72天,核算支持为30819元(41357元/年÷365天×272天)。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860元(20元/天×243天),因原告住院病历上并无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4300元(100元/天×243天),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核算支持为22150元(33270元/年÷365天×243天)。7.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7200元,本院按照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九级,核算支持为6000元(30000元×20%)。综上,原告杨进军的各项损失共计3652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残疾赔偿金125784元、续��费4000元、鉴定费1880元、医疗费166363.13元、误工费30819元、护理费2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鑫宇劳务公司和被告海科建司各赔偿50%为182643.07元【365286.13元×50%】。因被告海科建司已赔付174473.64元【医疗费153663.13元+10天护理费911.51元(33270元/年÷365天×10天)+已付赔偿款19899元】,故被告海科建司还应赔偿8169.43元(182643.07元-174473.6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进军各项损失共计182643.07元。二、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进军各项损失共计8169.43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原告杨进军负担1294元,由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宜宾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