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玲玲与薛博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玲,薛博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566号原告:孙玲玲,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博彪,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原告孙玲玲诉被告薛博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定于2017年6月12日8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答辩期限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7)豫1481民初3566号、(2017)豫1481民初35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驳回被告薛博彪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2017年6月12日被告到庭,其明确表示不再对本院(2017)豫1481民初35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同意按原定时间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玲诉称:2014年8、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7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诉请判令被告薛博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博彪辩称:原、被告2012年12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4月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正式分手。原告因不满分手向被告提出给付其50000元人民币的经济要求,扬言若不答应将让被告在合肥混不下去,迫于原告威逼,被告无奈在原告书写好内容的借条上签写了本人名字,并按了指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反倒是被告在双方恋爱期间经济上付出较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的借款事实否存在?2、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的,还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孙玲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借款人署名薛博彪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明确;2、微信名“时间不等人”的聊天记录若干条(10张),佐证借款事实的真实性;3、双方当事人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整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由原告书写借条,并自愿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按印。被告薛博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薛博彪对原告孙玲玲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如不能提供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较小,没有明显超过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排除出借行为以现金交付方式完成的可能,原告证据1、2、3可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玲玲与被告薛博彪原系恋人关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薛博彪曾向原告孙玲玲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份前后,双方恋爱关系破裂,二人因50000元借款何时清偿产生纠纷。2016年12月15日、被告薛博彪同意由原告书写借条,并在原告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孙玲玲50000(伍万元)人民币。如若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借条上签写了本人名字,并按下指印,同时书写上本人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孙玲玲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薛博彪同意由原告书写借条、借条上的签名按印确系被告本人所为、双方分手后被告曾许诺四年内还清50000元借款等事实因素;其次,被告主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且借款金额较小,没有明显超过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排除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完成出借行为的可能;再者,被告抗辩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但其既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没有事后依法行使对该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也没有其它证据否定或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采纳,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博彪偿还所欠原告孙玲玲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博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如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