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寇大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大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大建(别名刘大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大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大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寇大建先后三次容留王某在新郑市新建办西大街60号院4号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黄皮。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寇大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寇大建系坦白、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寇大建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并认为其在新郑市拘留所举报他人盗窃系立功。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寇大建先后三次容留王某在新郑市新建办西大街60号院4号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黄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寇大建供述,王某是新郑市南关人,他家在新郑市新建办西大街60号是三层楼房,他住二楼。王某在他家吸食毒品黄皮三次,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7、8月份,他自己在家,王某打电话说找他玩,王某去他家时身上带有一两克毒品黄皮。他和王某就在他家二楼卧室内,用烟盒内的锡纸做了一个烟板,用一元钱纸币卷了一个吸管做烟枪,他和王某把黄皮吸完了,王某在他家玩了一会就走了。第二次和这次一样,在这前几天,他和王某在他家吸食黄皮。第一次是在第二次的前一天,他在家,王某打电话问有东西(黄皮)没有,他毒瘾也犯了。王某到他家后,他骑摩托车带着王某到火车站找老马花500元买了1克左右的毒品。他和王某回到他家用同样的方法将毒品吸食了。2、证人王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寇大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寇大建的前科情况。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寇大建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大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寇大建辩解其在新郑市拘留所举报他人盗窃系立功,经新郑市公安局调查未落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寇大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寇大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大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1个月应予以折抵。即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时宇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