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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8月25日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关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马关县**网吧,趁被害人宋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一部金色金立GN8001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现手机已追还被害人。2.2016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马关县**网吧,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一部OPPOR9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现手机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盗窃金额5250元,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盗窃的手机退还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名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