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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纪体育与叶银锋、庄玉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体育,叶银锋,庄玉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165号原告:纪体育,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银锋,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庄玉瑛,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纪体育与被告叶银锋、庄玉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体育及被告叶银锋、庄玉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体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银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庄玉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叶银锋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有被告叶银锋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凭。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银锋还款50000元及利息,由于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被告庄玉瑛系被告叶银锋的妻子,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庄玉瑛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叶银锋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叶银锋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纪体育借取人民币50000元,纪体育通过其在光大银行的账号向被告叶银锋的银行账号转账5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叶银锋今向纪体育借到人民币伍万元(人民币50000元整),月利率为3%。借款人。2014年9月22日。事后,被告叶银锋未还款,纪体育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庄玉瑛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叶银锋于2001年2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纪体育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纪体育和被告庄玉瑛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银锋向原告纪体育借款50000元,并有纪体育提供由叶银锋签名确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据,本院根据借款凭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当庭确认,故纪体育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叶银锋借款之后未还款,现纪体育诉求叶银锋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被告叶银锋出具的《借条》记载:“月利率为3%”,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但纪体育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庄玉瑛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被告庄玉瑛与叶银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庄玉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纪体育与叶银锋约定该债务属于叶银锋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应当推定为叶银锋与庄玉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庄玉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银锋、庄玉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纪体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叶银锋、庄玉瑛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小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