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董明周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董明,周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244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新疆哈密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周瑜,女,汉族,1983年1月31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新疆奎屯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汇通信诚租赁公司)与被告董明、周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周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5739.0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007.13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选定购买车辆,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所购买的新LH38**奔驰R级2014款轿车一辆,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17552.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出卖方支付车款并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支付了22期租金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明、周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明签订FL-SXJ600-14-0201号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原告处租赁奔驰R级2014款商务轿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27682630034029,车架号为WDCCB6GE2EA175311),车辆经销商为石河子市车达商贸有限公司,车辆购车总款为693000元,融资款总额为486260元,首付款207900元已由被告董明自行支付,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金17552.79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5日分36期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剩余融资购车款支付至经销商石河子市车达商贸有限公司。另查,双方在合同第9条第1款第1项约定,如乙方(被告)连续二期未向甲方(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除有权采取第1款规定的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2‰/天支付滞纳金,直至乙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第9条第3款规定,甲方(原告)有权向乙方(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2014年9月4日该车辆所有权已落户至被告董明名下,车牌号为新LH38**。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明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董明同意将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董明已支付22期租金,之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原告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董明与被告周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还款信息表、入账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公告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融资购车款后,被告董明取得该车辆所有权,被告董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租金245739.06元(17552.79元×14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段主张的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14007.13元滞纳金未超过被告应付的每期逾期付款租金滞纳金总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瑜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董明与周瑜系夫妻关系,及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瑜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明、周瑜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5739.06元;二、被告董明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14007.13元;三、被告董明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瑜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合计262746.19元,被告董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62746.1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241.1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明承担。公告送达费710元由被告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丁国选人民陪审员 靖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