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乡镇财政管理局诉被告李艳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乡镇财政管理局,李艳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728号原告:逊克县乡镇财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文,男,逊河镇西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李艳玲,身份证号码2326251968********,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下落不明。原告逊克县乡镇财政管理局诉被告李艳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玲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国家发放大豆价格政策性补贴款。被告李艳玲是三合村的,其不应该享受该补贴,但与被告同名的西兴村的李艳玲应享受该补贴,我局根据逊河镇政府的报表发放,因逊河镇政府误将西兴村李艳玲的卡号填错,将被告卡号填上导致我局将钱打给了被告,因被告不应享受该补贴,属不当得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将该款追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全部清单一份,证明将该诉争补贴发放给了被告。逊河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本村的村民即本案被告李艳玲在2014年没有种植大豆,不应享受该项补贴。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将粮食补贴款发放至被告李艳玲卡号中。该补贴款确系发放错误,实际享有该补贴款的应是逊河镇西兴村李艳玲。本院认为,因被告不是诉争补贴款的实际享有者,故其无权获取该项补贴款,被告得到的该项补贴款属不当得利亦是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人民币4,174.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华人民陪审员 周 池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进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