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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光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光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583号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商会大厦A座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5535374309。法定代表人:毛根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原告的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光泉,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光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光泉偿还借款40万元整及利息204,000元(利息起算截止日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5日,共计765天,每天266.66元),截止日后发生的利息按每天266.66元计,以此类推;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清偿原告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光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拖延,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光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及清偿原告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光泉因购大米向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用途:购大米,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为期柒个月,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当年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张光泉,借款金额肆拾万元,借款用途购大米,借款日期2013年8月21日,到期日期2014年3月21日,月利率20‰,被告张光泉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光泉借款后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付,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原告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泉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张光泉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原告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光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万年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被告张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柴润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