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李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审66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局农高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华,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寨西村村民。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李华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李华未经批准,在2015年8月占用本村耕地1321平方米建厂棚,所占位置不符合寨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李华作出莱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7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32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棚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3、缴纳罚款叁万玖仟陆佰叁拾元整(396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7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1月16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李华。李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对李华进行了催告,后经催告,李华已实际履行了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处罚内容,但对第三项处罚内容未予履行。本院认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7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李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李华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3963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华审判员 郝永秀审判员 韩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玉相关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