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716号原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博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京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男,山东博大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35390.0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308789.90元,自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也应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被告和淄博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35466.07元,被告承诺借款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2016年3月23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535390.0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山东博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系政府行为,被告不清楚,被告要求与原告到相关政府部门协商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书、银行回单、交易明细表、企业变更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被告和国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国泰公司账户借给被告9535466.07元,用于被告偿还欠银行借款本息,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国泰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2016年3月23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535390.0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另外,2016年4月13日,原告变更名称,由山东九强路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国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4.35%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5日,为223872.67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也应一并计算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博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35390.04元;二、被告山东博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3872.67元,自2017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4.35%的标准一并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9元,减半收取40355元,由被告山东博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业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