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055号原告:王文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春,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龙,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王文华诉被告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13920.00元,共计429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修建鱼池,需要资金,便从原告处借款290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归还。后来,被告提出经济紧张,希望延迟一段时间。但一年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重新写下借款29000.00元的书面依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约定2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XX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文华借款29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龙于2015年4月29日重新向原告王文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王文华现金(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正,归还期两个月。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条上有被告XX龙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无果为由,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文华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足以认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XX龙应当向原告王文华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关于原告王文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1392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29000.00元×6%÷12个月×22个月=3190.00元。被告XX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文华给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31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00元,由原告王文华负担109.00元,由被告XX龙负担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汤 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龙雅清书 记 员 赵雯雯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330民初2055号原告:王文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大陆村新民组6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310118517。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春,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龙,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大陆村新田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512108552。原告王文华诉被告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13920.00元,共计429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修建鱼池,需要资金,便从原告处借款290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归还。后来,被告提出经济紧张,希望延迟一段时间。但一年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重新写下借款29000.00元的书面依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约定2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XX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文华借款29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龙于2015年4月29日重新向原告王文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王文华现金(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正,归还期两个月。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22132197512108552”。借条上有被告XX龙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无果为由,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文华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足以认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XX龙应当向原告王文华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关于原告王文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1392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29000.00元×6%÷12个月×22个月=3190.00元。被告XX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文华给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31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00元,由原告王文华负担109.00元,由被告XX龙负担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汤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龙雅清书记员赵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