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廷义、宋捧等与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廷义,宋捧,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张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380号原告:宋廷义,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宋捧,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汝州市,与原告宋廷义系同胞兄妹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宋廷义、原告宋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注册号410482000002254(1-1)。法定代表人:毕建亮,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汝州市,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祥,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峰,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斌,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瑞,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廷义、原告宋捧诉被告汝州市蜈��窝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蜈绍窝煤矿公司)、被告张军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廷义、原告宋捧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祥、被告张军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斌、XX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廷义、原告宋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军峰偿还借款100万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11日,我母亲张某(已故)经吴香芝介绍借给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1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由时任该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张军峰出具借条为凭。���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期间,我父亲宋某于2001年去世,母亲张某于2013年病故。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我及宋某甲、宋某乙、宋捧等人。后经全家人经协商一致,我弟宋某甲、妹宋某乙二人自愿放弃上述债权的继承,并同意将上述债权归原告二人所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根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和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方借款。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1日,担保单位是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而我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是新设成立,当时有两个股东,因此,原告认为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就是我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明断。被告张军峰辩称,我不同意���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宋廷义、原告宋捧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我是在2009年10月11日给原告方出具的借条,至今已7年多时间,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原为汝州市蜈绍窝煤矿,系国有企业,我向原告母亲张某借款实际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且该笔借款已入企业帐薄,而非我个人使用。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断。原告宋廷义、原告宋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被告张军峰于2009年10月11日给原告母亲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被告张军峰共同向原告母亲张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汝州市某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汝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注销人口证明一份以及宋某甲、宋某乙放弃权利声明等,证明借条上的权利人张某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宋廷义、宋某甲、宋某乙、宋捧四人,其中宋某甲、宋某乙二人自愿放弃继承,原告宋廷义、宋捧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3、转让协议两份,证明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于2008年11月以3680万元转让给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之后,2009年10月3日,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又以原价格转让给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张军峰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借款发生时,公司还未成立,并在庭审后提交了汝州市公安局���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3日的转让协议不真实。被告张军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军峰借款不是个人行为,当时是代表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向原告借款的,且该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公司成立的方式是新设成立,有两个股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证明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继受关系。被告张军峰认为,该查询单证明股东之一的河南天宏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了蜈绍窝煤矿,并且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都有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继受的事实。对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军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期间,因资金紧张,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主要股东之一、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军峰经吴香芝介绍,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的母亲张某(已故)借款100万元,被告张军峰于当日给原告的母亲张某(已故)出具借款条一份,并加盖了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印章,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的母亲张某已于2013年12月12日病故,其合法继承人为宋廷义、宋某甲、宋某���、宋捧等四位子女,其中宋某甲、宋某乙二人自愿放弃继承该笔债权,由宋廷义、宋捧继承。该笔债务,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经过招拍形式以3680万元买下了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并于2009年10月3日,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矿以原价3680万元转让给本案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于庭审后提交了汝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3日的转让协议不真实,但未申请对该转让协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张某已于2013年12月12日病故,其合法继承人为宋廷义、宋某甲、宋某乙、宋捧等四位子女,其中宋某甲、宋某乙二人自愿放弃继承该笔债权,由原告宋廷义、宋捧继承,故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洛阳申峰实业��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经过招拍形式以3680万元买下了原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并于2009年10月3日,洛阳申峰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矿以原价3680万元转让给本案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该转让协议能够证明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收购了原蜈绍窝煤矿,尽管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于庭审后提交了汝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3日的转让协议不真实,但未申请对该转让协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该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不足以被否认,故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原蜈绍窝煤矿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军峰给原告的母亲张某出具由借条,且加盖由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印章,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张军峰辩称其借款属职务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原告方可随时请求二被告偿还,况且该笔借款形成时间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故被告张军峰关于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蜈绍窝煤矿公司、被告张军峰应共同向原告宋廷义、原告宋捧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廷义、原告宋捧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宋廷义、原告宋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