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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唐万元、安阿牛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万元,安阿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368号原告: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麻栗镇干海村。法定代表人:李清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占文,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万元,男,1977年5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被告:安阿牛(曾用名:安尔牛、安哥各),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原告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万元、安阿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清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占文、被告唐万元、安阿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堵塞原告120米的压力管道石块清除,并将损害的压力管道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8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至2016年底期间二被告把开荒地的石块推倒在原告压力通水管道上,造成原告压力通水管道道路堵塞200米,并造成管道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发现情况后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将石块清除,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自己请人工,挖机清除80米,花费人民币11800元,现在还有大概120米没有清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唐万元辩称,当时我在改造承包地施工的时候,原告的法人李清成的爱人也在现场的,电站站长郭晓强和他的爱人都在现场的。我改田土是用挖机挖的,我也说了塞到管道的石头我可以捡掉,我也向原告提出了让原告打一个混凝土的翻拱让我好过路,原告说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给我做翻拱,我就说要么给我打一个拱,要么我就把管道那边的田土卖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不认可,我请挖机挖的当时该清除的我都已经清除了的。被告安阿牛辩称,前面我们改田土都是商商量量的弄的,后面杨美秀(李清成之妻)也给我说电站今年资金周转困难,让我找挖机先弄,今年杨美秀就找挖机先挖了,管道的漆也刷了,就不给我们打混凝土的翻拱,然后我们之间就发生了纠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1.照片一组;2.村社证明一份;3.请人工费用证明四份以及挖机损坏贺兴成保坎费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损坏电站管道的情况和现状,以及村社意见和恢复此事花费的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真实的,当时施工的现场是这样的;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我不认可,当时我不在现场,如果要恢复对挖机和人工的费用也要我在场我才认可,所以对赔偿金额和恢复费用我都不认可。被告提交:1.关于解决唐万元的自留地损失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约定的赔偿原告都没有给付我,还有当时也约定了有问题要给我们处理要给我们翻拱;2.土地征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征地的时候还说让我在电站上班,后面上班也没有去,约定的赔偿也没有给我们。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当时约定的3500元没有给是因为说被告唐万元说要去电站上班,需要交5000元的培训费,这个培训费是不退的,所以才没有给。本院出示看现场照片一组,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该组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被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仅对堆塞管道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恢复所花费费用因是被告自行恢复后又发生纠纷,原告才来起诉,且恢复费用仅是自己计算,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唐万元、安阿牛系夫妻,原告的电站压力管道从二被告田土中间穿过。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间,二被告用挖掘机对自己的田土进行改造,改造中挖掘的石块堆塞在原告的压力管道两侧,造成原告对压力管道维修刷油漆工作受影响。2017年2月,原告用挖掘机自行将管道两侧的堆塞石块进行部分清除,完成维修和刷油漆的作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自己的田土分布在原告的压力管道两侧,为方便农耕和不损害管道,要求原告对通过管道的路口作混凝土翻拱,便于农机通过。原告不同意,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堵塞原告120米的压力管道石块清除,并将损害的压力管道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8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加害人导致他人财产的损害后,如有恢复的可能,应当恢复被侵害财产的原有状态。本案中,二被告对改造自己的田土时,将翻出的部分石块堆塞在原告的压力管道两侧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未清除的约120米堆塞在压力管道两侧剩余石块应不应清除;二、原告要求将损害的压力管道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不应该支持;三、原告自行清除费用11800元二被告应不应承担。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关于未清除的南北长约120米堆塞在压力管道两侧剩余石块应不应清除的问题。二被告称原告的压力管道经过被告的田土,二被告是对田土进行了改造,挖出的石块确实堆塞了管道两侧,改造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在场,并未发表什么意见,现大部分石块已清除。原告应付被告的田土征用费、损失费到现在均未给付,另外《关于解除唐万元的自留地损失协议书》第三条“至于管道左方的土地以后不能施牛过牛,乙方需给甲方解决此事,经解除处理后,甲方无理由(以后一切损失)同乙方无关。”原告应给被告做混凝土翻拱,所以这些问题未解决,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损失或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的压力管道两侧有南北长大约120米堆塞石块还未完全清除,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改自己的田土所挖石块堆塞在原告压力管道两侧,影响了原告对压力管道进行维修和刷油漆工作,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压力管道两侧石块进行清除、“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土地赔偿费、损失费和原告应不应给被告做翻拱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二、关于原告要求将损害的压力管道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不应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压力管道被二被告损坏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压力管道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自行清除费用11800元二被告应不应承担的问题。因二被告从2015年10月起便在改造自己的田土,在2017年2月前原告知道此事但未主张权利,并在2017年2月自行用挖机进行了恢复,恢复前并未向二被告主张恢复,也未向二被告主张不能恢复可折价赔偿,而是采取自行恢复行为。后因恢复过程中双方为在压力管道上方翻拱过车过人等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才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请求赔偿的费用中挖机损坏了其他人的保坎花费赔偿保坎费3000元,其余费用是自行给付民工的工资等费,收条中的相关人员也未出庭当庭质证,所花费用11800元也并无第三方作出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1800元的费用。综上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堵塞在原告南北长约120米的压力管道两侧石块进行清除、“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万元、安阿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自己改造田土堆塞在原告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压力管道两侧影响管道维护的堵塞石块(位于唐万元、安阿牛田土中南北长约120米,见现场照片)进行清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唐万元、安阿牛负担。原告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唐万元、安阿牛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佳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