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任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055号原告:任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法定代理人:仁某(系任某父亲),汉族,生于1972年4月28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静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负责人:任某,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任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22元,护理费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619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11时,被告程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静宁县古城镇程梁村小梁组路段处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上颌窦炎。2016年11月18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故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认为: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其所承担的仅是特定责任保险合同的合同责任,对于有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的,其有权拒赔或者免除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应在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理性及关联性的基础上依法确定;3.关于赔偿标准,应按照甘肃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确定;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不予承担;5.关于车辆维修费,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获知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及时出现场,固定证据,并对损失车辆进行定损,该责任应由被告程某承担;6.关于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并非赔付范围,故不予承担。程某未做答辩。任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摩托车维修票据及清单,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1时0分,被告程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静宁县古城镇程梁村小梁组路段处倒车时,与原告任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轻微,两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955.2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上颌窦炎。原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维修费541元。2016年11月18日,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某与被告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程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原告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955.22元;2.护理费316.44元(105.48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4.摩托车修理费541元,原告请求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以上共计2891.66元。关于原告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1955.22元、护理费3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2891.66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任某负担50元,被告程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