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淑花、滕晶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花,滕晶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1554号 原告:李淑花,女,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滕晶磊,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梁前、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淑花、滕晶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花、滕晶磊的委托代理人梁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花、滕晶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743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8时10分许,原告李淑花的丈夫、滕晶磊的父亲滕某某驾驶鲁YH9XXX号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祁格庄村西处,该车前轮与顺行的金某某驾驶的鲁HQ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7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后尾相撞,致滕某某当场死亡。经招远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金某某在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后,经法院核实后,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牵引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车辆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应免赔10%。金某某在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后,经法院核实后,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村委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是:肇事牵引车辆超载,是否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25日18时10分许,原告李淑花的丈夫、滕晶磊的父亲滕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报废的鲁YH9XXX号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祁格庄村西处,该车前轮与顺行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金某某驾驶的鲁HQ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7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后尾相撞,致滕某某当场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驾驶的鲁HQ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7XXX挂号重型厢式���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万,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约定不及免赔。 还查明,滕某某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2016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审理中,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退回,原告撤回对金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受害人滕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的机动车与因故障停靠在路边的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后尾相相撞,致受害人滕某某死亡,���警部门认定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因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30%为宜。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看,金某某系有证驾驶,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应免赔10%,因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淑花、滕晶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殡葬费262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581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95810元(30581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30%为58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花、滕晶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花、滕晶磊各项经济损失58743元。 三、驳回原告李淑花、滕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