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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格伟青、赵相铜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伟青,赵相铜,王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647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格伟青,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捕前住本村。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相铜,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17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格位青、赵相铜、王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冀0109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格位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9日上午,闫继超(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磊、格伟青、赵相铜、谷某(已判刑)、常立国(已判刑)等十几人,分乘三辆轿车来到藁城区岗上村村委会,持镐把将该村治保主任郑某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冯某打伤,并砸坏办公室及走廊玻璃。经鉴定,郑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冯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磊与被害人郑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磊于2016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磊、格伟青、赵相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同案犯闫继超、谷某、常立国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郑某、冯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李某、范某等人的证言。5、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8、到案经过、抓获证明。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格伟青、赵相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损坏公共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格伟青、赵相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磊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格伟青、赵相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上述所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伟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赵相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王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格位青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格位青、原审被告人赵相铜、王磊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格位青、原审被告人赵相铜、王磊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损坏公共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格位青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量刑事实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胜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