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夏庆镇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庆镇,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424号原告夏庆镇,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夏庆镇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不字[2017]7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7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庆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7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夏庆镇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在未依法取得拆迁手续的情况下,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章锦街道办事处和章锦村村委会用欺骗、胁迫的手段和原告签订了《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拆除原告的宅基地建筑面积582.32平方米房屋,在协议中注明原告家人符合安置的人口为7人。但被告实际只安置了2人,被告截留了原告家的5口人的过渡补偿费和搬家费违法。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和原告签订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9组号无效。市政府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7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至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府不作为,撤销7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对原告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7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3、2017年4月14日在章锦村张贴的冻结通告;4、《我市今年启动92个城中村改造》计划网络截图,其中章锦村在2017年的村庄改造范围内;5、济高管办发(2016)4号《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成立高新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成立于2016年2月5日,与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6、济高章办发(2013)1号《关于成立章锦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该证据与证据5明显冲突,该证据存在违法行为,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成立于2016年2月5日,证明之前高新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章锦村委会和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7、济综筹发(2014)1号《济南综保区筹委会关于章锦片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8、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9、致章锦村村民的一封信。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向我机关申请复议的行为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平等主体民事行为的民事合同,办事处只是协助指导双方落实,不直接履行该合同,在行为性质上属指导行为,不直接与原告利益产生利害关系和影响,不属于可申请复议的范围。因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挂号信封复印件;2、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7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4、EMS查询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8无异议,不认可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8号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夏庆镇之父夏亨祥(乙方)与章锦村委会(甲方)、章锦街道办事处(丙方)签订了《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9组号。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9组号无效。2017年4月17日,市政府作出7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1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7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于次日依法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市政府作出7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提起复议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夏庆镇之父夏亨祥(乙方)、章锦村委会(甲方)、章锦街道办事处(丙方),虽然该协议丙方章锦街道办事处系政府机关,但根据该协议第十二条“丙方负责指导协助甲乙双方在拆迁各环节的工作落实及安全保障工作”的约定,该协议并非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因此,被告市政府主张该协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另外,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协议尚未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即使本案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市政府作出的7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7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庆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庆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