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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9时许,在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田庄村吴某家中,被告人楚某某以在吴某家中居住之便,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吴某卧室,将吴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杨某、陈某、翟某证言、刑满释放证明一份、抓获经过、判决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