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刘春生、刘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刘春生,刘吉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2民初4373号原告张建中,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刘春生,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刘吉霞,成年,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建中诉被告刘春生、刘吉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中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春生达成协议,原告张建中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建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张建中承担。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