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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郗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伪证、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郗某某,陈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郗某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原油田采油五厂职工,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原油田采油四厂职工,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郗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伪证罪、非法拘禁罪,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豫0928刑初8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徐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罪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吉某、赵某1(另案处理)帮岳某向被害人刘同钦索要20万元欠款,赵某1、吉某又邀合被告人陈某、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赵某1、陈某、郗某某等人从濮阳市华龙区皇甫街制药厂家属院将刘同钦强行拉至一辆面包车上,先后将其带至濮阳县郎中乡境内的黄河岸边、内黄县境内一枣树林内,被告人陈某、郗某某伙同赵某1等人多次持木棒、树枝、皮带殴打刘同钦,赵某1并向刘同钦头上撒尿,要求刘同钦还钱。至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其一伙方才放刘同钦回家。经鉴定,刘同钦体表挫伤构成轻伤一级,两眼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补偿被害人刘同钦5万元整,并取得刘同钦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发经过、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2、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4、被害人刘同钦陈述;5、证人赵某1、郭某、吉某、刘某1、岳某、齐某证言;6、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徐某某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伪证罪2016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郗某某、陈某、靳某1等人在濮阳县郎中乡高寨村附近金沙会所内809房间唱歌时,因被害人鲁某2去809房间找女服务员并将该房间音响关掉,双方发生冲突并引起厮打,造成鲁某2手部受伤,及前来拉架的被害人鲁某1脸部受伤。经鉴定,鲁某2手部损伤属于轻微伤,鲁某1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濮阳县公安局接报后于2016年3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在对被告人郗某某、陈某进行讯问时,二人根据靳某1的指使,故意作伪证称与鲁某1二人发生厮打时还有靳某2等人参与,致使靳某2于2016年4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当月24日,靳某2被濮阳警方押回并宣布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查明靳某2系被捏造陷害,与该案件无关,次日遂将其释放。另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鲁某2各项损失6000元整,并取得鲁某2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濮阳县公安局郎中派出所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4、靳某1刑拘在逃信息表、对靳某2的拘留手续;5、被害人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7、被害人鲁某2、鲁某1陈述;8、证人赵某2、田某、邵某、靳某1、刘某2、靳某2、靳某3证言;9、被告人郗某某、陈某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且有侮辱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致使他人受到陷害被刑事拘留,其行为均又构成伪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徐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郗某某、陈某犯罪后,其家属能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受害人鲁某2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郗某某在非法拘禁、伪证犯罪中均属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受害人鲁某2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鲁某1的伤并非郗某某造成;且郗某某主观上具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但时间上并未来及,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徐某某并未直接参与非法拘禁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且被害人存在过错;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求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郗某某的行为属自首;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在伪证罪中,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非法拘禁案件中,属从犯;量刑重。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在伪证罪中,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重。上诉人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徐某某只是介绍人,在案件中作用显著轻微;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郗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鲁某14000元。关于上诉人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郗某某的行为属自首的意见,经查,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郗某某系抓获到案,不属自动投案,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郗某某在非法拘禁案件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郗某某、陈某及其各自辩护人辩称,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在伪证罪中,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属实,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故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徐某某只是介绍人,在案件中作用显著轻微;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从轻处罚,故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且有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致使他人受到陷害被刑事拘留,其行为均又构成伪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伪证罪中,被告人郗某某、陈某均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豫刑初85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衍春审判员  文 艺审判员  崔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