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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芝恩电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盛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彭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芝恩电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盛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彭丹丹,庄建科,彭碧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053号原告:东莞市芝恩电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华源大厦306室。法定代表人:尹登峰。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盛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村委会兴业街。法定代表人:彭丹丹。被告:彭丹丹,女,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廖善亚,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科,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彭碧丹,女,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东莞市芝恩电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盛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莞公司)、彭丹丹、庄建科、彭碧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健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春瑞、曾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登峰、委托代理人马成、王冠及被告彭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廖善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莞公司、庄建科、彭碧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芝恩公司诉称,2012年起彭丹丹与芝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登峰有购销业务往来,后彭丹丹、彭碧丹成立盛莞公司,庄建科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以盛莞公司的名义向芝恩公司采购机电设备。2016年4月1日,盛莞公司确认拖欠芝恩公司货款283080元,如逾期支付,彭丹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芝恩公司仅支付11000元。彭丹丹与庄建科属夫妻关系。彭丹丹、庄建科、彭碧丹利用个人账户收取、转出盛莞公司资金,与盛莞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且彭丹丹、彭碧丹未履行出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芝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盛莞公司、彭丹丹、庄建科、彭碧丹支付芝恩公司货款272080元及利息(以27208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盛莞公司、彭丹丹、庄建科、彭碧丹支付芝恩公司差旅费损失、担保费损失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盛莞公司、彭丹丹、庄建科、彭碧丹承担。被告彭丹丹辩称,拖欠货款是盛莞公司,但盛莞公司已倒闭,彭丹丹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芝恩公司诉请的利息过高,且《欠款确认和还款承诺书》中最后一笔货款尚未达到履行期限。芝恩公司诉请的差旅费损失、担保费损失没有依据。彭丹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莞公司、庄建科、彭碧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彭丹丹与庄建科属夫妻关系。盛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丹丹,股东为彭丹丹、彭碧丹。2016年4月1日,盛莞公司、彭丹丹出具《欠款确认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盛莞公司拖欠芝恩公司货款283080元;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至3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至3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至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每月支付20000元至3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每月支付20000元至30000元,直至付清;如有逾期,彭丹丹承担连带违约责任。芝恩公司主张彭丹丹仅于2016年5月后分两笔共支付11000元,盛莞公司拖欠货款272080元,彭丹丹予以确认。芝恩公司提交盛莞公司2015年度报告(打印件),主张彭丹丹、彭碧丹未履行出资义务,盛莞公司2015年度报告显示彭丹丹、彭碧丹各认缴25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彭丹丹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有无履行出资义务。芝恩公司主张货款属彭丹丹与庄建科夫妻共同债务,且庄建科口头同意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款确认和还款承诺书》、盛莞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盛莞公司章程、盛莞公司2015年度报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盛莞公司、庄建科、彭碧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盛莞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未达到履行期限的货款构成预期违约。芝恩公司诉请盛莞公司支付货款27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以27208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72080元为限。彭丹丹应对盛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丹丹表示不清楚有无履行出资义务,盛莞公司2015年度报告形式规范,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即彭丹丹、彭碧丹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出资协议(内容包括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在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可以对抗第三人。且虽然彭碧丹未达到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但彭丹丹确认盛莞公司已倒闭。对盛莞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彭碧丹应在2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彭丹丹与庄建科属夫妻关系,彭丹丹对盛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的问题上,夫或妻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芝恩公司诉请庄建科承担责任,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芝恩公司诉请的差旅费损失、担保费损失,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盛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芝恩电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2080元及利息(以27208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72080元为限);二、被告彭丹丹对被告东莞市盛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莞市盛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的,被告彭碧丹在25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东莞市芝恩电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芝恩电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1元、保全费1880元,合计诉讼费7491元,由被告东莞市盛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彭丹丹、彭碧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健麟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人民陪审员  曾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