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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李永吉、枝江市长江源研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李永吉,枝江市长江源研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6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79762430T。负责人余凤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永吉,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枝江市长江源研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屈家巷。负责人熊业华,公司股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李永吉、枝江市长江源研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长江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惊、刘晓军、被告李永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被告枝江长江源公司的负责人熊业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6933.19元,其中本金666933.19元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按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金480000元从2017年2月9日开始,按逾期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0元从2017年2月1日开始,按逾期年利率11.61%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24日,利息17603元,本息合计1364536.19元);2.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永吉个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位于枝江市白洋镇屈家巷的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白洋字第××号,枝江市房他证白洋字第××号);3.要求被告枝江长江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吉之夫徐浩(已去世)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浩提供150万元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9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李永吉夫妇自愿用位于白洋××屈家巷的自有房屋两套(房屋产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白洋字第××号、20××9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13)第020026号、020027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白洋字第××号,枝江市房他证白洋字第××号)。被告枝江长江源公司自愿为徐浩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2013年11月19日,徐浩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进购包装材料。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32%,逾期年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6年3月8日,徐浩再次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纸箱。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6年8月31日,徐浩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纸。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74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7年1月,徐浩意外身故,2017年2月,被告李永吉停止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李永吉辩称,被告李永吉向原告借款以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不应予以计算。关于本案的担保,由法庭依法进行确认。被告枝江长江源公司辩称,被告枝江长江源公司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徐浩都是按时还本付息的,由于这次事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拖延了还款。被告公司只是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的债权还有抵押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浩、李永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数额、还款及抵押情况如原告所述。被告枝江长江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徐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被告枝江长江源公司的股东徐浩、熊业华、董某某在担保函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项罚息利率约定,对于甲方(徐浩)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未按期支付本息的,即视为违约。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枝江长江源公司担保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还款流水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借款。被告李永吉之夫徐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48万元和20万元,三笔借款的放款单、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等,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发放了贷款,徐浩也按约定返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李永吉与徐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永吉与徐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永吉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为李永吉与徐浩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徐浩因意外身故,被告李永吉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李永吉、徐浩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徐浩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号为:枝江市房他证白洋字第××号、枝江市房他证白洋字第××号),该抵押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对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应视为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枝江长江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公司的三名股东均在担保函上签名,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物的担保系贷款人徐浩、李永吉自己提供,故被告枝江长江源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4)罚息。被告李永吉称原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不应予以计算。《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被告李永吉于2017年2月开始逾期没有还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吉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支出的具体金额,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346933.19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666933.19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48%计算;本金480000元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1.61%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对枝江市房他证白洋字第××号、枝江市房他证白洋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枝江市房权证白洋字第××号、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枝江市长江源研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息物的抵押优先受偿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枝江市长江源研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永吉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0元,由被告李永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黄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