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执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安市明昌贸易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安市明昌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王捷,苏凌,高沁开,郑剑彬,吴元海,邱春敏,肖可建,余颖,冯永坤,陈依梅,卢晓勇,王燕红,姚日萱,苏小琳,张虹,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陈泉俤,陈庚,刘宗恒,刘昌坚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执保363号申请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503610921。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福、汤咏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358B。负责人:黄友焦,行长。被申请人:永安市明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1幢2-32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95055-3。法定代表人:刘宗恒。被申请人: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大路上茅坪景祥佳苑2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438149-2。法定代表人:林青水。被申请人:王捷,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苏凌,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高沁开,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郑剑彬,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吴元海,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邱春敏,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肖可建,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余颖,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冯永坤,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陈依梅,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卢晓勇,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王燕红,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姚日萱,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申请人:苏小琳,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申请人:张虹,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永安,被申请人:林青水,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申请人:赖贞旺,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申请人:刘宗厚,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申请人:陈泉俤,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申请人:陈庚,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申请人:刘宗恒,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申请人:刘昌坚,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申请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市明昌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王捷、苏凌、高沁开、郑剑彬、吴元海、邱春敏、肖可建、余颖、冯永坤、陈依梅、卢晓勇、王燕红、姚日萱、苏小琳、张虹、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陈泉俤、陈庚、刘宗恒、刘昌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永安市明昌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王捷、苏凌、高沁开、郑剑彬、吴元海、邱春敏、肖可建、余颖、冯永坤、陈依梅、卢晓勇、王燕红、姚日萱、苏小琳、张虹、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陈泉俤、陈庚、刘宗恒、刘昌坚所有的价值12,00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自愿以资信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永安市明昌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王捷、苏凌、高沁开、郑剑彬、吴元海、邱春敏、肖可建、余颖、冯永坤、陈依梅、卢晓勇、王燕红、姚日萱、苏小琳、张虹、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陈泉俤、陈庚、刘宗恒、刘昌坚的银行账户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12,000,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续保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春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