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刘兴、魏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刘兴,魏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曹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项郡(该支行员工),男,1977年5月6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兴,男,1984年1月30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魏淑云,女,1971年1月8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刘兴、魏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项郡、被告刘兴、魏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兴偿还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魏淑云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刘兴及其妻子夏红敏向我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5万元,由魏淑云自愿为刘兴提供担保。我行于2016年4月5日审批了该笔贷款,并与刘兴和魏淑云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于2016年4月5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4日。借款到期时,经我行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没能偿还,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兴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确实从原告处借了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魏淑云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我现在确实还不上,手头没有钱,希望能容我一段时间。被告魏淑云辩称,我确实给被告刘兴担保了,担保事实属实,贷款人有能力偿还我就不管还,贷款人还不上了我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被告刘兴、魏淑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小学的收入证明书1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到期贷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刘兴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魏淑云提供担保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刘兴、魏淑云签订了13020120160045058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兴作为借款人、被告魏淑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整。1.2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04月05日起至2019年04月04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1.3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1.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28412120043055911。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3.2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当天17:00前在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该期借款作逾期处理。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5.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兴6228412120043055911的账户内打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兴、魏淑云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兴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魏淑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要求被告刘兴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魏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5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魏淑云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60000.00元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刘兴、魏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佟启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