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济炳与孙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济炳,孙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736号原告:董济炳,男,汉族,1932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书,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美玉,女,汉族,1952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董济炳与被告孙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济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书、被告孙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济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6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92600元,合计3596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美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290000元。其中2011年9月21日借20000元,无约定利息;2012年12月18日借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5月18日借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2013年9月18日借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1月21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013年11月22日借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1月22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2014年9月25日借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1月24日借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3月13日借10000元,无约定利息。被告孙美玉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本金23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30日。因之前有的借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现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一张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是对之前借条的总结,只是对之前借款本金作出的还款计划。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如原告所请。孙美玉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290000元。2016年2月2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完毕。2016年2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90000元的汇总单,约定之后利息予以免除。之前的9张借条没有收回,是因为被告与借款的介绍人是亲属关系,以为没有问题。被告后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本金23000元,现尚欠267000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希望能分期还款。董济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孙美玉对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美玉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是还款计划书还是重新确认债权的凭证,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美玉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29万元借款的借条给原告董济炳属实,双方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从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条是双方对之前10笔计29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孙美玉尚欠董济炳29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条是双方结算后自愿对所欠借款的最终确认,其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董济炳自愿放弃利息要求。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孙美玉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债权的重新确认。根据上列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被告孙美玉向原告董济炳计借款10次,合计人民币29万元,由被告孙美玉出具9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具体如下:2011年3月21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期和借款利息;2012年12月18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2%;2013年5月18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1.05%;2013年9月18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2%;2013年11月21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2%;2013年11月22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2%;2013年11月22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2%;2014年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2%;2014年11月24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2%;2015年3月13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期和借款利息。2016年2月23日,双方经结算,由孙美玉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董济炳存执,确认被告孙美玉累欠原告董济炳借款29万元,约定同年4月30日前归还3万元,剩余26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孙美玉仅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2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孙美玉欠原告董济炳借款人民币29万元,有孙美玉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孙美玉亦予以认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孙美玉已归还的23000元应予以抵扣。因本案借款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属于固定还款期限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利息的,应予准许,可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已约定借期至2016年10月30日,故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董济炳提出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29万元借款的借条是之前10次借款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应按照结算前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归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董济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重新出具借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现董济炳未能举证证明该诉讼请求,故对于董济炳要求按结算前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美玉欠原告董济炳借款人民币26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董济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3374元,由孙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了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