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侯友祥与侯金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友祥,侯金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693号原告:侯友祥,男,1970年3月14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侯金贵,男,1974年4月4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侯友祥与被告侯金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侯友祥,被告侯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友祥诉称,2016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侯金贵)从某市往某地方向行驶途中,与罗某驾驶的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金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也受了伤。当事人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罗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元,被告治疗费等全部费用11000元作为此次事故的一次性解决费用,今后三方互不牵扯。拟好协议后,因原告当时也受了伤,车辆损坏严重,原告治疗及修车总需要约4500元,但在协议上并未有此条款,故原告与被告在罗某在场的情况下口头达成协议:罗某赔付给被告侯金贵的11000元中,拿出4500元给原告候金祥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和修车费用。被告当时就表示同意,之后,被告把罗某应赔付的钱11000元全部领到后,没有按口头协定把4500元支付给原告,而是独自私吞。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向原告口头协定的交通事故赔偿金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金贵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交通事故当中没有受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比较严重,在兴义市交警部门调解下,原、被告与罗某三人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上面明确了罗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元,赔偿被告侯金贵治疗费等费用11000元作为此次事故的一次性解决费用。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不存在与原告有4500元的债务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承诺给原告4500元的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罗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元,赔偿被告治疗费等费用11000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医疗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同原告所举一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罗某证言:事故后,先是协商我赔偿给6500元,但是在交警队协商后是赔偿11000元给侯金贵,300元是给拿给侯友祥的。给侯金贵的11000元,原、被告怎么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事故中侯金贵受伤。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侯金贵)从某市往某地方向行驶途中,与罗某驾驶的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金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三方经协商一致,后三方签署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并报交警部门备案存档。协议约定:罗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元,赔偿被告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作为此次事故的一次性解决费用,今后三方互不牵扯。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事发后原、被告和交通事故另一方罗某已经达成交通和解协议并得到履行,原、被告和事故另一方罗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和被告有另外的口头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友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娅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