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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温孟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孟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385号原告:温孟凯,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玲,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晓,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巧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孟凯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孟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晓、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8时35分许,冉存占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046登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400M路段向南右转弯进入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沿X046登告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温孟凯驾驶的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温孟凯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存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孟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冉存占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华欣免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8时35分许,冉存占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046登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400M路段向南右转弯进入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沿X046登告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温孟凯驾驶的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温孟凯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存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孟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714.33元,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记载“休息叁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原告温孟��购买双拐和坐便椅花费200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温孟凯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1、原告温孟凯系河南省华欣免洗用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7.38元;2、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3、冉存占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温孟凯与冉存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714.3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误工费11003.94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97.38元/天×113天)、护理费1944.88元(84.56元/天×23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以上各项���计32298.15元。因冉存占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冉存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8749.33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3548.8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3548.82元(10000元+13548.82元)。原告温孟凯与冉存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孟凯23548.82;二、驳回原告温孟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840元,由原告温孟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