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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袁勇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518号原告:袁勇,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法定代表人:林惠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鸽,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负责人:林惠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上,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勇诉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驾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驾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勇,被告天津安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鸽,被告天津安驾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彭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0997.8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高温补贴共计45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与被告天津安驾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度。之后原告入职天津安驾公司长沙分公司上班,并办理了相关保险。此后,由于被告长期随意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对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也不予以明确答复。2016年4月18日,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天津安驾长沙分公司系天津安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天津安驾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12月5日,原告依法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安驾公司、天津安驾长沙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单及工资条,被告给付的工资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即使原告有加班的事实,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二、原告要求高温补贴不符合法定情形,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三、原告在一个月内三次以上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关于早晚高峰上线工作的制度规定。由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2014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其经营范围是:商务咨询服务;劳务派遣;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客服中心的信息技术支持管理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是2015年1月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成立的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负责总公司的业务咨询与联络。(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二、袁勇(乙方)与天津安驾公司(甲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试用期包含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驾驶员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应遵守国家和当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运营服务管理规定;执行各项企业规章制度;履行《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甲方支付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100元,其中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680元整,上述工资金额为税前金额;……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一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的附件:1、《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2、企业的制度和规定;……。天津安驾公司在甲方栏加盖人事专用章,袁勇在乙方栏签名。上述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袁勇入职天津安驾公司,在天津安驾长沙分公司任专车驾驶员。2016年4月15日,天津安驾长沙分公司以袁勇违反公司有关管理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袁勇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5日,袁勇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长劳仲不字(2016)第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袁勇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受理。袁勇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旷工截图、员工处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袁勇一个月内三次以上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被告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袁勇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工作时间不固定,也不是打卡上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劳动合同、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流水、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用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天津安驾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薪酬管理办法》以及袁勇的工资流水单显示,袁勇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现袁勇再向天津安驾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加班费,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高温补贴的问题。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袁勇为专车司机,天津安驾长沙分公司为其提供的车辆是中高档轿车,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工作场所温度,亦未向袁勇发放高温补贴,故天津安驾长沙分公司应当向袁勇支付高温补贴。袁勇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高温补贴45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两被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等对袁勇进行了相应的告知。袁勇有义务遵守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天津安驾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了袁勇旷工的系统截图,原告袁勇不予认可,虽然该截图的证据形式不完善,但是该证据是由被告天津安驾公司长沙分公司保存并出示,且经原告袁勇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袁勇一个月内三次以上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被告天津安驾公司长沙分公司解除与原告袁勇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天津安驾公司是天津安驾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总公司,天津安驾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责任由天津安驾公司承担。综上,天津安驾长沙分公司应当支付袁勇高温补贴450元。天津安驾公司对天津安驾长沙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袁勇高温补贴450元;二、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微信公众号“”